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纬三路6号。
负责人:李天月,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及被告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560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姓永杰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行驶至石家庄××××+10米处时,被后方郭环驾驶的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第一次事故,后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被李小帅驾驶的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刮撞,造成第二次事故,两次事故共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郭环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帅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杨某所购买,挂靠在蔚县鑫鸿电力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所有权利归杨某所有。2016年7月22日姓永杰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行驶至石家庄××××+10米处时,被后方郭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第一次事故,后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被李小帅驾驶的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刮撞,造成第二次事故,两次事故共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郭环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帅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冀G×××××/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2016年10月10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41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偏高,同时书面申请对机动车辆损失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财产受到损失,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的损失应包括:车辆损失费141015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6000元,共计156015元。但原告杨某的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完全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虽申请机动车辆损失参与度鉴定,但在本院通知其提供证据后,未提供,故难以确定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大小,因此由原告及被告平均承担损失较为适宜。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78007.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55元,被告门某某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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