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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霄婷与徐林骅、刘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霄婷,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骅,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林骅,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刘振宇,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杨霄婷诉被告徐林骅、刘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及2020年3月1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霄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被告徐林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被告刘振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霄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12,752元(以318,8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21,8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称购买理财产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徐林骅分别通过“邵某某”名下兴业银行账户支付3万元、招商银行账户支付35万元、支付宝账户支付7万元,约定两个月。至2017年7月底被告徐林骅仍未归还,于是原告与被告徐林骅于2017年8月14日补签了借款合同。2017年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12日之间被告陆续支付了97,000元,之后无任何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始终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林骅辩称,本案涉及借款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并判令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故原告不应再以民事案件起诉。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待本被告出售房屋后,会还给原告。
  被告刘振宇辩称,虽没有义务归还,但为了帮助被告徐林骅早点出狱,同意一起还钱,但现在经济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0日,案外人向被告徐林骅通过支付宝转账7万元,邵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徐林骅转账20万元;2017年5月11日,邵某某向被告徐林骅转账18万元。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林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用于经营京东内部会员折扣促销采购项目,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原告已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1日分别通过邵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3万元,招商银行账户支付35万元、支付宝支付7万元,被告徐林骅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利息:原月利率百分之50为借款时被告徐林骅主动推荐的“特殊促销活动”所承诺。现原告同意将利息降低至合法范围即本协议中,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即月利率百分之3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徐林骅出具收据,确认收到45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林骅通过微信朋友圈等途经,向多名被害人谎称其有能力以5000-6300元不等的低价从“京东”网站购得正版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以及可以通过其从“京东”网站购买到高额返现收益的理财产品、购物卡、油卡等,骗得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其付款,共计140余万元。事后,被告人徐林骅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其丈夫所欠债务,以及将后被害人的钱款用于归还前被害人等。并判令被告人徐林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该案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表示之前与被告亦发生过借款,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还款时总共还了269,000元,扣除国家允许的利息7,800元后,原告将多收的131,200元在本案的45万元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依据民间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被告徐林骅假借购买理财产品名义向原告的借款行为,虽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但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对被告徐林骅以虚构事实骗取借款的意图并不知情,其系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无法预知被告徐林骅的欺诈行为,因此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效力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原告作为无过错一方有权作出选择。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此借款合同,故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又因刑事判决书中虽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但截止本案判决,刑事案件中并未收缴到被告徐林骅的违法所得。原告自认被告徐林骅已归还部分款项,并无不当,现向被告主张归还剩余借款221,80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徐林骅归还过其他款项,因其正在服刑,无法提供证据,可待刑满释放后另行主张。被告刘振宇同意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林骅、刘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霄婷借款221,800元;
  二、被告徐林骅、刘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霄婷利息12,752元;(以318,8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徐林骅、刘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霄婷逾期利息(以221,8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原告杨霄婷已预交),由被告徐林骅、刘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德祥

书记员: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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