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山东省邹平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李亚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山东省章丘市居民。
被告: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颜承俊,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张某某、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原告杨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7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误工费21395.70.00元、护理费66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11.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伤残鉴定费2080.00元、鉴定检查费703.00元、车损鉴定费694.00元、施救费800.00元、拆检费800.00元、车辆损失费21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315967.84元中的180110.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21时10分,原告杨某驾驶鲁MXXXXX号小型车顺309国道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村区王村镇双沟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其车后侧与张某某驾驶的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的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1、肝挫裂伤;2、双侧肺挫裂伤,右侧液气胸;3、右侧锁骨、肋骨多发骨折;4、右眶壁、鼻骨骨折,额突可疑骨折;5、颅面部广泛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1761.09元。经鉴定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遗留右侧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00元、鉴定检查费703.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9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800.00元、拆检费800.00元、鉴定费694.00元。被告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系肇事车辆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原告无证且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认为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总额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相佐证,其误工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按护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原告工作单位在农村,其收入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相佐证,应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酌情处理。其它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
被告张某某、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未在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证明,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按月平均工资7132.00元计算误工费,提交了淄博康宝超能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一宗、淄博康宝超能陶瓷有限公司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工作情况基本属实,但原告未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根据原告工作性质,本院按2016年度山东省国民经济制造业年平均工资63421.00元计算其误工费。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原告配偶李萍月平均工资3300.00元计算,并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淄博则瑶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及工资停发证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六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护理人员李萍工作、工资、误工工资停发情况属实,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李萍月平均工资33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事故处理过程中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XXXXX号奇瑞牌轿车的损失评估的鲁天评字(2017)ZB3010号报告书,该报告载明鲁MXXXXX号奇瑞牌轿车车辆损失价值总金额为19720.00元;原告又提交淄博万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鲁MXXXXX号奇瑞牌轿车的维修发票一张,载明维修费为219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作出鲁天评字(2017)ZB3010号报告书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鲁天评字(2017)ZB3010号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淄博万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鲁MXXXXX号奇瑞牌轿车的维修发票无维修明细,且与鲁天评字(2017)ZB3010号报告书评估的损失金额存在较大差额,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用。4、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依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系鲁MXXXXX号奇瑞牌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系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00,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00时起至2017年6月6日24时止。
2017年1月15日21时10分,杨某驾驶鲁MXXXXX号小型车顺309国道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村区王村镇双沟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其车后侧与张某某驾驶的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1、肝挫裂伤;2、双侧肺挫裂伤,右侧液气胸;3、右侧锁骨、肋骨多发骨折;4、右眶壁、鼻骨骨折,额突可疑骨折;5、颅面部广泛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1761.09元。经山东鲁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遗留右侧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杨某后续治疗费用壹万元。原告支付鉴定2080.00元、鉴定检查费703.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MXXXXX号奇瑞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197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9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0元、拆检费800.00元。杨某治疗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杨某医疗费1000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杨某自2013年始,在淄博康宝超能陶瓷有限公司成球车间从事成型工工种。杨某与淄博康宝超能陶瓷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杨某之护理人员李萍,自2012年始至涉案事故发生在淄博则瑶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种,与淄博则瑶建材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李萍月平均工资3300.00元。杨某之母闫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邹平县临池镇北寺村居民,现住该村。闫秀珍由其子杨某、其女杨冬梅扶养。杨某、李萍夫妇育有一女杨智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邹平县临池镇中心幼儿园。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过错行为严重,其对自身损害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其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被告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虽系鲁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张某某与被告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存在雇佣关系或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经营,故被告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41761.09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住院9天按淄博市工作人员出差误餐补助3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多发肋骨骨折及锁骨骨折等,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限90日,按其月平均工资71320.00元诉求误工费21396.00元。原告误工期限90日,其误工费参照按2016年度山东省国民经济制造业年平均工资63421.00元计算为15638.00元,超出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受伤由其配偶李萍护理60日,按李萍月平均工资3300.00元诉求护理费66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该诉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事故导致其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指数22%主张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根据庭审查明及调查,原告自2013年始在淄博康宝超能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故其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指数22%主张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9111.25元。原告之母闫秀珍由二人扶养,原告收入情况达到城镇标准,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00元乘以1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2%除以2人计算为23644.50元;原告之女杨智媛由原告及其配偶抚养,杨智媛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00元乘以15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2%除以2人计算为35466.75元,两项共计59111.2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20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检查费703.00元,与鉴定原告伤残有关,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施救费800.00元、拆检费8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车辆损失费21900.00元,原告虽有维修发票但无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97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车辆鉴定费69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980.14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11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余款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185980.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48784.1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196.03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诉称“事故认定时已考虑到原告方的过错责任才认定的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再次减轻被告的责任相当于重复认定原告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其不予承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章丘市凤凰山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196.03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00元,减半收取计195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林
书记员: 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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