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生,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110047783。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开庭、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中止终结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涂小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代理权限: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放弃、变更、撤回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收调解、和解,代为领取诉讼文书。
被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放弃、变更、撤回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诉讼文书。
被告:余焕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华某、余焕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铁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被告余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570万元及利息1200465元(以5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华某、余焕军与被告铁牛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华某、被告余焕军借用铁牛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建设浠水县“天雄小区”房地产项目。同时,原告、被告华某、被告余焕军以被告铁牛公司的名义从浠水县国有土地流转中心取得“天雄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被告华某、被告余焕军向被告铁牛公司预付100万元保证金,被告铁牛公司按项目建设面积每平方米8元收取原告、被告华某、被告余焕军的借用资质管理费。该费用被告铁牛公司在“天雄小区”项目开工之日或签订本协议时,从保证金中一次性扣除。原告、被告华某、余焕军合伙经营天雄小区项目,原告与被告华某、余焕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对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等风险负责。原告、被告华某、被告余焕军的股份比例为:原告30%,被告华某为50%,被告余焕军为20%。铁牛公司为“天雄小区”项目设立单独核算的子台账,支付和收入都独立于被告公司其他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铁牛公司银行账户分两次汇款570万元,作为出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实际参与“天雄小区”项目经营管理,被告华某、被告余焕军的出资是否到位,出资多少,原告根本不清楚。而且,被告铁牛公司为其另外的项目筹集资金,将“天雄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给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抵押,贷款3000万元。被告华某、余焕军还将项目的收入资金抽逃挪用1800余万元。甚至,将天雄小区项目的房屋擅自抵偿其个人债务。由于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天雄小区”项目成为半拉子工程,无法继续推进而停工。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华某、被告余焕军与被告铁牛公司之间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余焕军、华某之间的合伙出资开发房地产行为,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人出资数额,属合伙重大事项约定不明,原告没有实际参与合伙事物的经营管理,违背了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亏损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与被告华某、余焕军并非真正的合伙关系。铁牛公司与其股东华某、余焕军恶意串通,将天雄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为其公司的其他项目提供借款抵押,被告华某、余焕军擅自挪用抽逃项目资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从2013年8月18日的协议的相关约定和铁牛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看,被告铁牛公司对天雄公馆项目进行了实际管理,与2013年8月18日的协议中约定的借用资质的内容并不相符。原告和华某、余焕军作为天雄公馆工程项目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与被告铁牛公司在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铁牛公司和被告华某、余焕军违反《协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将天雄公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全部用于抵押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华某、余焕军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的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华某、被告余焕军与被告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约定,原告杨某某、被告华某、被告余焕军共同出资借用铁牛公司的名义开发“天雄公馆”项目,在整个项目建设过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涉及各项税费均由三方负责,股权比例分别是:华某50%、余焕军20%、杨某某30%。原告称其未参与项目实际经营管理,但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授权委托艾前胜全权代表原告处理“天雄小区”业务事项,应视为原告参与了该项目实际管理。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华某、被告余焕军之间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盈余共享的个人合伙法律特征,应属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铁牛公司2017年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2月27日的天雄公馆项目专题协调会、2017年3月2日的天雄公馆项目股东会决议,认为被告铁牛公司对“天雄公馆”项目进行了实际管理,从上述三份文件的内容来看,被告铁牛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上是在履行一种监管职责,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亦约定被告铁牛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有“按乙方的股权比例监督乙方股东的权利与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铁牛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实际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华某、被告余焕军借用被告铁牛公司的名义开发“天雄公馆”项目,并以铁牛公司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规划、建设、预售等相关手续,被告铁牛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属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铁牛公司和被告华某、余焕军违反《协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将“天雄公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全部用于抵押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湖北铁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华某、余焕军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的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终止协议的履行,实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合同解除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亦无其他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故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03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10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高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
书记员:黄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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