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宁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李鸿伟
原告杨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住张某某市万全县。
被告宁某某,住张某某市万全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魏燕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某、宁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因原告正在医院治疗之中,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2月29日恢复诉讼。
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国栋,被告石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燕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被告宁某某因故未到庭,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8时55分许,被告宁某某被告石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冀G91379,冀GAB05挂)沿尚义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尚义县401县道54公里6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被告石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272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和停车费1951元、医疗器具费7964元、法医鉴定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700元,合计320017.10元。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与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被告宁某某系被告石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石某某应对原告杨某人身及财产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石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3027元,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130453.80元,计133480.80元。
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脊柱过伸支具费2500元,护腰带款800元,租赁陪护椅费784元,塑性费3000元等各种医疗辅助器具费计7084元,均有相关票据和医嘱,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对医疗辅助器具费中塑性费3000元票据,因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部分生活器具及用品费即榨汁机费349元、生活用品32元、蛋白粉550元等计931元,因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定。
二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25元,结合其住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99元,结合其病情实际、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人数,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由于已经认可了陪护椅子款,因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36元,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告主张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的理由,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960元,有鉴定机构和相关医院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主张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8000元(30天×100元/天×2人+120天×100元/天×1人),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从事的建筑职业、医疗终结时间,应认定为14977元(35498元/年÷365天/年×154天)。
其主张按日工资110元计算的误工费16940元(110元/天×154天),因证据不充分,其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主张,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同意按建筑行业计算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其儿子戈久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5.10元(13641元/年×11年×20%23人),结合其尚义县城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各自年龄及残疾等级,均予认定。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两个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应按照其农村居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相关规定,应认定6000元,其主张20000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均同意按相关规定认可6000元的理由,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按1500元的损失认可,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33480.80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3027元+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130453.80元)、医疗器具费7084元(脊柱过伸支具费2500元+护腰带款800元+租赁陪护椅费784元+塑性费3000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977元、护理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5325.1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90320元+儿子戈久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计298830.90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334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计139360.8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器具费7084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1599元、误工费14977元、护理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53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57970.10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三项计121500元。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剩余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177330.90元(298830.90元-121500元)。
被告石某某为原告杨某垫付的8909.25元应当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334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计139350.8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器具费7084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1599元、误工费14977元、护理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53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57970.10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三项计121500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剩余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177320.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生活器具与用品费即榨汁机费349元、生活用品32元、蛋白粉550元等计931元、停车费336元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不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两项,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被告石某某为原告杨某垫付的8909.25元,原告杨某应当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杨某负担7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17元,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609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与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被告宁某某系被告石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石某某应对原告杨某人身及财产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石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3027元,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130453.80元,计133480.80元。
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脊柱过伸支具费2500元,护腰带款800元,租赁陪护椅费784元,塑性费3000元等各种医疗辅助器具费计7084元,均有相关票据和医嘱,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对医疗辅助器具费中塑性费3000元票据,因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部分生活器具及用品费即榨汁机费349元、生活用品32元、蛋白粉550元等计931元,因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定。
二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25元,结合其住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99元,结合其病情实际、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人数,应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由于已经认可了陪护椅子款,因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36元,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告主张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的理由,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960元,有鉴定机构和相关医院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主张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8000元(30天×100元/天×2人+120天×100元/天×1人),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从事的建筑职业、医疗终结时间,应认定为14977元(35498元/年÷365天/年×154天)。
其主张按日工资110元计算的误工费16940元(110元/天×154天),因证据不充分,其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主张,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同意按建筑行业计算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其儿子戈久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5.10元(13641元/年×11年×20%23人),结合其尚义县城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各自年龄及残疾等级,均予认定。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两个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应按照其农村居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相关规定,应认定6000元,其主张20000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均同意按相关规定认可6000元的理由,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按1500元的损失认可,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33480.80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3027元+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130453.80元)、医疗器具费7084元(脊柱过伸支具费2500元+护腰带款800元+租赁陪护椅费784元+塑性费3000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977元、护理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5325.1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90320元+儿子戈久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计298830.90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334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计139360.8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器具费7084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1599元、误工费14977元、护理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53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57970.10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三项计121500元。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剩余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177330.90元(298830.90元-121500元)。
被告石某某为原告杨某垫付的8909.25元应当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334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计139350.8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器具费7084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1599元、误工费14977元、护理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53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57970.10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三项计121500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剩余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177320.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生活器具与用品费即榨汁机费349元、生活用品32元、蛋白粉550元等计931元、停车费336元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不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两项,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被告石某某为原告杨某垫付的8909.25元,原告杨某应当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杨某负担7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17元,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609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书记员:席晓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