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青容,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勇,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杨青容与被告陈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632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2240元(80元/天×153天);4、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6、续医费42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泽勇驾驶小型面包车(搭乘:陈其光、唐玉能和原告)由珙泉镇方向往底洞镇方向行驶,14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82KM+1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后碰撞到路边防护栏,造成原告和陈泽勇、陈其光、唐玉能受伤,车辆及防护栏损坏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泽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陈其光、唐玉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5月2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42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青容,1964年8月24日出生,农村户口。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泽勇驾驶小型面包车(搭乘:陈其光、唐玉能和原告杨青容)由珙泉镇方向往底洞镇方向行驶,14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82KM+1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后碰撞到路边防护栏,造成原告杨青容和陈泽勇、陈其光、唐玉能受伤,车辆及防护栏损坏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泽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青容与陈其光、唐玉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青容受伤后在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泽勇支付。2016年5月2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42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泽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青容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泽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泽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6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400元。为此,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9180元(60元/天×153天);4、护理费2340元(60元/天×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6、续医费42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42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青容42084元。
二、驳回原告杨青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陈泽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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