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青某
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霓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青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祥,被上诉人秦皇岛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青某2000年11月到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及九级伤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享受。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上诉人于2012年申请仲裁向被上诉人索要工伤保险待遇,应视为其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 判决双方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应纠正为上诉人自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8元的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 判决该项由被上诉人支付,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不符,应纠正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核销手续。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 判决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1808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论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70400元。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论述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合计14300元的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自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解除,故对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项,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 认定支付年限为2000年11月至2012年9月并无不当,判决支付数额为13200元亦计算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其生活费差额12596元及2013年1月至6月生活费6336元的请求。上诉人就本案申请仲裁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秦开劳裁字(2012)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差额8020元,上诉人认可裁决并未提起诉讼,且自其申请仲裁起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 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8-12月期间的生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但被上诉人对该项判决认可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元的请求。该请求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且其认可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杨青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杨青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改判为,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杨青某自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
三、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杨青某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报销手续;改判为,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杨青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核销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青某2000年11月到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及九级伤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享受。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上诉人于2012年申请仲裁向被上诉人索要工伤保险待遇,应视为其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 判决双方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应纠正为上诉人自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8元的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 判决该项由被上诉人支付,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不符,应纠正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核销手续。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 判决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1808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论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70400元。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论述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合计14300元的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自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解除,故对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项,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 认定支付年限为2000年11月至2012年9月并无不当,判决支付数额为13200元亦计算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其生活费差额12596元及2013年1月至6月生活费6336元的请求。上诉人就本案申请仲裁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秦开劳裁字(2012)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差额8020元,上诉人认可裁决并未提起诉讼,且自其申请仲裁起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 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8-12月期间的生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但被上诉人对该项判决认可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元的请求。该请求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且其认可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杨青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杨青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改判为,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杨青某自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
三、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杨青某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报销手续;改判为,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杨青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核销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10元。
审判长:汪向荣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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