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青菊,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庭科,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蒲云林,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杨青菊与被告陈庭科、被告上海东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原告杨青菊及被告陈庭科共同申请,本院追加蒲云林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杨青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陈庭科、被告东凝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晶,被告蒲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1,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凝公司承建了本市闵行区景东路XXX号的旧厂房改建施工项目,并发包给了被告陈庭科,原告通过为被告陈庭科务工的被告蒲云林的介绍,在该项目工地上作小工杂务,报酬是每天200元。2018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根据施工需要,被告蒲云林在该工地上搭梯子切割废水管时,原告为其扶梯子,后因蒲云林从梯子摔落,其使用的切割机落下时切伤了原告,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认为其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庭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凝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明知或应当明知被告陈庭科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应与被告陈庭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庭科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了被告蒲云林,蒲云林再找到原告从事工作;事发时陈庭科不在现场,也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的工作是蒲云林管理和安排的,且事发时原告是帮蒲云林扶梯子,蒲云林应当知道手持割管子的机器是很危险的,应有防范意识,故被告蒲云林对原告的受伤结果要承担责任,并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事发当天自己曾经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107.70元。
被告东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本公司是事发地厂房的承租人,因厂房需要装修,且工程比较小,公司就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陈庭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陈庭科是将工程中砌墙的部分又分包给了被告蒲云林;事发后本公司也已经垫付了5,000元。
被告蒲云林辩称,事发时其在场,事发厂房处有一装修工程,由被告东凝公司发包给了被告陈庭科。陈庭科与其认识一年多了,陈庭科在外面有活的时候就叫其来一起干,涉案工程刚开始的时候陈庭科曾讲要将工程再转包给其,于是其到了工地上,由于活一个人做不下来就喊了原告一起来干活,但之后在工地上做了半天以后其同陈庭科讲这个工程如果接下来会亏本,故自己就没有承接下该工程,而是直接做普通的点工,同原告一样帮陈庭科干活。所以自己并没有承包下涉案工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在本市闵行区景东路XXX号厂房内装修工地处,为拆除墙上一废旧水管,被告蒲云林手持磨光机脚踩竹梯至高处切割水管,原告杨青菊在地面为其扶住梯子,在切割过程中磨光机掉落,致原告手腕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华山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诉讼前,原告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伤势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右腕开放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诉讼中,应被告陈庭科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腕部外伤,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庭科曾垫付医疗费9,484.19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东凝公司曾支付原告5,000元。
另查明,本市闵行区景东路XXX号厂房由被告东凝公司承租,并将厂房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陈庭科,被告蒲云林应被告陈庭科的转包要求前来该处。被告陈庭科、被告蒲云林均无从事相关工程的资质。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18年4月1日应被告蒲云林的要求至该工地工作,工作形式为“点工”中的“小工”,工作内容就是在工地上做点现场清理的杂活,约定报酬为每天200元,到现场后蒲云林表态不同意承包,而转为300元每天的“大工”。被告陈庭科在庭审中确认其于开工第一天曾经给过被告蒲云林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回执单、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租赁合同、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如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东凝公司承租了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陈庭科负责,被告蒲云林应被告陈庭科的要求前来工地,并同时找来了原告一起干活。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蒲云林手持的磨光机掉落致使原告受伤。针对谁应当作为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东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被告陈庭科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陈庭科系没有从事相关装修工程资质的个人,被告东凝公司对工程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本院酌情确认为30%;其次,关于被告陈庭科,其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本欲将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蒲云林,但被告蒲云林抗辩其到工地现场后,拒绝承包并同原告一同转为普通的工人与被告陈庭科建立雇佣关系,本院参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报酬结算的相关陈述,对被告蒲云林的抗辩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同被告陈庭科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庭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本院酌情确认为70%;关于被告蒲云林,本院虽采纳其抗辩意见,认为本案中其与原告之间未建立雇佣关系,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其作为经验丰富的相关工作从业人员,理应明知脚踩竹梯,手持磨光机至两三米高处切割水管的危险性,但其除让原告扶住竹梯外,并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高速旋转的磨光机掉落而割伤原告,故其即便作为雇员,但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陈庭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自身,其作为一普通杂工,对工作的内容并无支配权,其应被告蒲云林的要求为其扶住竹梯本身并无过错,故本院确认其无需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确认金额为13,144.19元(其中原告支付3,660元,被告陈庭科支付9,484.19元),系原告伤后治疗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对其主张的2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本次受伤导致原告残疾,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以农村标准主张60,75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9,920元,本院根据其休息期限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以每日4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4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2,4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950元,系为明确原告损失,经本院委托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结合本案案件标的,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意外受伤产生损失合计101,144.19元,由被告陈庭科根据责任比例赔偿70,800.9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484.19元医疗费及1,000元生活费,还应赔偿60,316.74元,被告蒲云林则应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东凝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30,343.2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5,343.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庭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青菊60,316.74元;
二、被告蒲云林对被告陈庭科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东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青菊25,34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8.90元,由被告陈庭科、被告蒲云林共同负担545.67元,由被告上海东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73.23元;二次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陈庭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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