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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辉与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青辉,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卫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男。
  被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曹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祺华,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女。
  原告杨青辉与被告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客运公司)、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闵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被告领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975.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闵客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闵客运公司及领鲜公司分别按70%及30%的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闵客运公司的牌号为沪BTXX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沁春路北300米处与被告领鲜公司的牌号为沪DD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沪BTXXXX大客车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沪BTXXXX大客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沪DDXXXX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沪DD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闵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认可被告太保上海公司除误工费外的赔偿意见,但认为误工期过长,其认可1个月的误工期限。
  被告领鲜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认可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赔偿意见。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D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酌情扣除150元的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每日4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鉴定费愿按责任比例负担300元。因本事故致多人受伤,故原告可享受交强险1/16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等,共发生医疗费975.7元。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上述损伤,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000元。
  诉讼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表示医疗费及营养费其可承担625元,超出部分950.70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按辩称数额在交强险中赔偿。对太保上海公司的上述意见其余两方被告予以同意。另查明,本事故致沪BTXXXX大客车上多人受伤。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同时误工费调整为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DDXX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闵客运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闵客运公司及领鲜公司分别按70%及30%的比例赔偿。
  各方对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赔偿625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另在商业险中按30%的比例赔偿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营养费285.21元及鉴定费30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自愿调整误工费为4,000元,本院也予准予。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690.21元。闵客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665.4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65.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青辉5,690.21元;
  二、被告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青辉1,36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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