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靖,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亮莹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余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宁。
原告杨靖与被告上海亮莹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莹公司”)、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被告亮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亮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制作门窗费用人民币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亮莹公司入驻的本市星中路XXX号三其建材市场二楼智力阳光门店订购了凤铝门窗,价值7800元。当天原告与亮莹公司签订了订单合同,并按照合同将全款付到了商场收银柜台,商场收银柜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亮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力向原告出具了印有亮莹公司名称的名片及《建材专用订单》,并口头承诺原告需要安装门窗时可与其随时联系上门测量并安装。2018年11月16日,原告联系余力要求其发货并安装门窗,但余力告知其入驻的三其建材市场经营者欢居公司已经倒闭,故亮莹公司拒绝发货。后原告至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亮莹公司,该局组织了现场调解,但亮莹公司拒绝调解。原告认为其与亮莹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欢居公司只是作为商场代为收款,现亮莹公司拒绝发货,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亮莹公司退还合同款7800元。
原告杨靖提供如下证据:《建材专用订单》、收据、收钱吧支付小票、名片及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争议调解告知书。
被告亮莹公司辩称:原告与亮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款交付给了欢居公司,且《建材专用订单》左上角标注了“优居客”字样,“优居客”系欢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余力虽然是亮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亮莹公司自2017年起就已经不再实际经营,余力亦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名片,订单签订时余力是欢居公司的员工,代表欢居公司在订单上签了字。故《建材专用订单》系原告与欢居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向亮莹公司主张返还合同价款。
被告亮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被告欢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亮莹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成立,目前在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状态,经营范围:铝合金门窗、不锈钢制品的销售、安装;销售:建材、装潢材料、五金、日用百货、文化用品。余力系亮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优居客”系欢居公司的注册商标。2018年7月28日,原告至本市星中路XXX号建材市场购买定制门窗,与余力签订了《建材专用订单》(编号:XXXXXXX)。《建材专用订单》左上角标注了“优居客”字样,供应商信息处商户名称栏为“智力阳光”,供应商确认处由余力签字,业主确认处由原告签字。《建材专用订单》下方还载明“1.业主下单后,将由优居客收银员通过POS机/现金/支付宝等方式收取定金和相应货款;2.完成下单后,业主与供应商自行沟通送货/安装时间,送货/安装后优居客与业主确认收货/安装等事宜。若在优居客有效确认/通知(电话/微信/短信等)后3个工作日,业主未就相关收货或质量、数量等问题予以回复或提出质疑的,视为供应商已履约完毕,优居客有权7个工作日内直接与供应商予以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如后期发生退货/退款事宜,则由供应商与业主沟通解决。”当日,原告将货款7800元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方式付至商场收银柜台,收银柜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处内容为“智力阳光”。后原告联系余力发货,但因该建材市场已经停止经营,余力未上门对门窗规格进行测量,原告亦未收到定制的门窗。原告向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亮莹公司,该局于2018年12月26日以争议一方拒绝调解为由出具了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名片中载明了“智力阳光”、“余力”、“上海亮莹门窗有限公司”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认为其是向亮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力下了订单,向欢居公司付款是受到余力的指示,发货亦是联系余力,故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系亮莹公司。亮莹公司则认为,余力只是欢居公司的员工,代表欢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由欢居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的《建材专用订单》,原告实际也是向欢居公司支付了货款,故原告与欢居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及余力分别在《建材专用订单》的业主确认及供应商确认处签字,《建材专用订单》上的供应商名称及收据的收款事项均记载为“智力阳光”,与原告提供的余力名片中的名称相一致,该名片上还记载了亮莹公司的名称。虽然亮莹公司辩称余力未制作和出具过该名片,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建材专用订单》、收据以及亮莹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余力系作为亮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商谈门窗买卖事宜并在供应商确认处签字,其行为代表了亮莹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在选购门窗及签订订单的过程中均是与亮莹公司直接进行磋商,双方签字的《建材专用订单》虽然使用的是欢居公司制定的统一格式文本,但该订单文本系亮莹公司向原告提供,原告货款亦是应亮莹公司的要求支付至商场收银柜台,所购货物均由亮莹公司负责交付,因此亮莹公司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亮莹公司在签署《建材专用订单》时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至于原告付至商场收银柜台的货款实际转入欢居公司的账户,系亮莹公司与欢居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以此确定原告与欢居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另外,亮莹公司抗辩其从2017年开始就停止经营,余力系欢居公司的员工,代表欢居公司在《建材专用订单》上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亮莹公司作为供应商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未履行其主要债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解除与亮莹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其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亮莹公司辩称其未从欢居公司处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处理。
被告欢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靖与被告上海亮莹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材专用订单》(编号:XXXXXXX);
二、被告上海亮莹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靖合同款人民币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亮莹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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