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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靖与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靖,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可军,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经营者:孙会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主要负责人:武明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男。
  原告杨靖与被告蒋可军、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可军、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4,623元、施救费7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蒋可军、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12时15分许,被告蒋可军驾驶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所有的牌号为冀JY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科西路出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被告蒋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蒋可军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书面辩称,牌号为冀JYXXXX的肇事车辆系挂靠本被告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蒋可军,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12时15分许,被告蒋可军驾驶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所有的牌号为冀JY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科西路出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范明二所有的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被告蒋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牵引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700元。沪C7XXXX受损车辆经上海蜀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报价并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24,623元。
  另查明,牌号为冀JY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9年10月26日,沪C7XXXX车辆所有人范明二出具声明,将本案诉权让渡于原告杨靖并要求相应赔款由原告取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报价单、维修费发票、声明,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提供的挂靠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被告蒋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与其系挂靠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牌号为冀JYXXXX的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蒋可军、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维修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4,623元,有维修费发票、报价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车辆因受损产生施救费用700元,有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可军、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靖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蒋可军、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靖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3,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计216.50元,由被告蒋可军、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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