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静娟
杨颖超
杨静瑞
杨静萍
杨静恒
张波
张雅菊
张涛
李国樑(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苏荣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杨赋超
杨某某
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静娟,女,汉族,郑州航空学院副教授(已退休),现住郑州市。
原告杨颖超,男,汉族,中国三江航天集团技术中心主任(已退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杨静瑞,女,汉族,北京市首都开发集团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杨静萍,女,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杨静恒,女,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张波,男,汉族,辽宁中天建设集团处长,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张雅菊,女,汉族,辽宁中天建设集团工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张涛,男,汉族,辽宁中天建设集团工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八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国樑、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赋超,男,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静娟、杨颖超、杨静瑞、杨静萍、杨静恒、张波、张涛、张雅菊与被告杨赋超、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静娟、杨颖超、杨静瑞、杨静萍、杨静恒、张涛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樑、苏荣建、被告杨赋超、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李惠珍于1994年9月24日去世;父亲杨玉谦于2000年4月3日去世。
原告父亲生前养育四子五女,共九人,其中两人已经去世。
长女杨静茹于1991年10月19日在辽宁省抚顺市去世,其直系血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张波、张雅菊、张涛;次子杨志超于2013年4月9日去世,无妻无子女。
原告父母去世后,留下遗产如下:一、宅基地及地上房屋。
1、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甲(以下简称北院),宅基地面积为293.4平方米,有房屋4间,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由父亲杨玉谦、母亲李惠珍及原告出资修建。
2、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某村乙(以下简称南院),宅基地面积为540.29平方米,有正房3间、厢房3间、圈棚3间,由父母在1941年出资购买。
二承包耕地:杨玉谦生前在海港区西港镇南大寺村分得承包耕地0.57亩。
依据法律规定,子女们均享有继承权,杨静茹先于父母死亡,应由其子女张波、张雅菊、张涛进行代位继承。
杨志超生前亦分得土地0.57亩,杨志超的财产及继承份额应由兄弟姐妹进行法定继承。
在父母在世时,原告不但在生活上对父母无微不至,而且在精神上予以精心的关爱、呵护,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不仅从未给过父母生活费,而且在精神上也不能善待父母。
被告杨赋超、杨某某为更多占有父母遗产,剥夺法律赋予原告的继承权,拒绝原告对父母财产进行法定继承,经多次协商未果。
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杨玉谦、李慧珍的遗产,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玉谦、杨志超承包耕地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关收益。
诉讼中,因海港区西港镇南大寺村现面临拆迁,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杨玉谦和李惠珍的遗产及拆迁利益;第二项中明确要求对承包耕地的收益及补偿款依法分割。
二被告辩称,1、1994年10月1日原、被告的父亲杨玉谦立了分家单,将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其中原告诉争的137、138号房产及宅基地分给了二被告,南院有杨志超一半,杨玉谦一半,分家单上明确说明杨颖超自愿放弃所有财产。
因此,父亲的遗产为南院的261.75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41.47平方米。
而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财产,只有使用权,只能是本集体成员分割,非本集体成员不得继承本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
2、杨志超于2012年3月6日自书遗嘱,将自己的财产交由二被告继承,所以杨志超的财产应由二被告继承,杨志超本人应继承的父母的遗产也转由二被告继承。
3、二被告的父母生养死葬二被告尽到了主要义务。
4、关于承包耕地的补偿款,承包地权利人设定为杨某某,六人包含了杨玉谦和杨志超,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因土地承包经营没有所有权,所以本案土地不存在继承问题。
另诉争土地至今也没有被征用,如被征用,也是被继承人真正投入的才有权继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明确遗产范围及分割。
本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南大寺村二段94号、一段137号、一段138号房屋系杨玉谦与李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李惠珍去世后,杨玉谦组织家庭成员分家析产,并由杨玉谦执笔写有《折居单》,该《折居单》上有大部分子女签字,虽被告杨某某未在该《折居单》上签字,但从此后房屋使用情况来看,是按《折居单》上分配的情况使用的房屋及宅院,现杨某某对《折居单》表示认可;杨玉谦的其他子女在杨某某翻建南大寺村一段137、138号宅院时,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权利,因此,该《折居单》具有分家析产的法律效力。
在杨玉谦去世后,南大寺村二段94号宅院的西半部应属于杨玉谦的遗产,鉴于杨玉谦生前未立遗嘱,杨玉谦去世前,其长女杨静茹已经去世,杨玉谦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其他八个子女及杨静茹的直系晚辈血亲张波、张雅菊、张涛继承。
杨志超在2013年去世,其应继承份额及其所有的财产,因二被告提出遗嘱,原告方对遗嘱不予认可,且杨志超的遗产继承与本案属不同的继承,应由其继承人另行解决为宜,本案不再审理。
关于杨玉谦的承包土地,现未进行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继承问题,待征收后双方可另行解决。
鉴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南大寺村现已进行拆迁,南大寺村二段94号宅院中属于杨玉谦的遗产应为该宅院的一半,海港区西部旧村改造工作指挥部撤回了测算结果,该遗产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大寺村二段94号宅院的一半由原告杨静娟、杨颖超、杨静瑞、杨静萍、杨静恒、被告杨赋超、杨某某各继承九分之一,原告张波、张雅菊、张涛各继承二十七分之一,该宅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由原、被告按上述比例分配;
二、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大寺村一段137、138号宅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杨静娟、杨颖超、杨静瑞、杨静萍、杨静恒、被告杨赋超、杨某某各负担412.5元,原告张波、张雅菊、张涛共负担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南大寺村二段94号、一段137号、一段138号房屋系杨玉谦与李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李惠珍去世后,杨玉谦组织家庭成员分家析产,并由杨玉谦执笔写有《折居单》,该《折居单》上有大部分子女签字,虽被告杨某某未在该《折居单》上签字,但从此后房屋使用情况来看,是按《折居单》上分配的情况使用的房屋及宅院,现杨某某对《折居单》表示认可;杨玉谦的其他子女在杨某某翻建南大寺村一段137、138号宅院时,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权利,因此,该《折居单》具有分家析产的法律效力。
在杨玉谦去世后,南大寺村二段94号宅院的西半部应属于杨玉谦的遗产,鉴于杨玉谦生前未立遗嘱,杨玉谦去世前,其长女杨静茹已经去世,杨玉谦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其他八个子女及杨静茹的直系晚辈血亲张波、张雅菊、张涛继承。
杨志超在2013年去世,其应继承份额及其所有的财产,因二被告提出遗嘱,原告方对遗嘱不予认可,且杨志超的遗产继承与本案属不同的继承,应由其继承人另行解决为宜,本案不再审理。
关于杨玉谦的承包土地,现未进行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继承问题,待征收后双方可另行解决。
鉴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南大寺村现已进行拆迁,南大寺村二段94号宅院中属于杨玉谦的遗产应为该宅院的一半,海港区西部旧村改造工作指挥部撤回了测算结果,该遗产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大寺村二段94号宅院的一半由原告杨静娟、杨颖超、杨静瑞、杨静萍、杨静恒、被告杨赋超、杨某某各继承九分之一,原告张波、张雅菊、张涛各继承二十七分之一,该宅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由原、被告按上述比例分配;
二、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大寺村一段137、138号宅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杨静娟、杨颖超、杨静瑞、杨静萍、杨静恒、被告杨赋超、杨某某各负担412.5元,原告张波、张雅菊、张涛共负担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书记员:刘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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