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上海瑞鹤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银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珠。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上海瑞鹤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殷敏,被告刘某某,被告瑞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4,000元,并支付原告以31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瑞鹤公司对上述被告刘某某的还款义务中的28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小礼品批发生意,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瑞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银虎之子,2017年3月起主管被告瑞鹤公司的具体运营,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两被告(主要是被告刘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不等,合计314,000元,借款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补具了借条五份,被告瑞鹤公司在其中四份借条上盖章,该四份借条涉及借款合计280,000元,被告瑞鹤公司就此280,000元借款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之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没有异议,但部分款项未交付,实际借款金额合计为174,500元,其中其已经归还原告72,600元,余款101,900元现同意归还。
被告瑞鹤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与其公司无关。部分借条虽加盖其公司印章,但系被告刘某某擅自加盖,同时借条也未明确盖章的性质,故应为见证之义。综上,被告瑞鹤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瑞鹤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刘某某曾担任被告瑞鹤公司的业务经理。2017年7月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及同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分别向被告刘某某转账5,000元、230元、10,000元、450元、10,000(9,500+500)元、15,000(7,000+8,000)元,合计40,680元。
2017年9月11日,案外人上海蓉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两次,金额分别为50,000元、39,500元,合计89,500元。2017年11月21日,蓉喆公司向被告瑞鹤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款90,000元。审理中,蓉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述三笔银行转账汇款系其公司根据原告杨某某的指示所为,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杨某某享受和承担。
另查明,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刘某某转账34,000元;于同年8月21日、9月4日、9月10日分别向被告刘某某转账7,000(3,900+3,100)元、10,000元、10,000(5,100+4,900)元,合计27,000元;于同年9月15日、17日、25日分别向被告刘某某转账10,000元、10,000元、12,000元,合计32,000元。
期间,除上述支付情况以外,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支付方式还曾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其他款项。
再查明,2017年9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杨某某13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之前归还,总共6个月,每月11日归还22,000元。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条正文以下至借款人签字以上的空白处加盖被告瑞鹤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就该张借条项下的借款交付情况,原告称包含上述向被告刘某某微信转账的40,680元及2017年9月11日通过蓉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的89,500元,合计130,180元。原告另称,由于借条系后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取整按照130,000元计。被告刘某某对银行转账及2017年7月20日、同年8月12日的微信转账合计114,5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微信转账款项为快递业务结算款以及其代原告支付的装卸工人劳务费、运输费。
2017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杨某某9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该借条正文及刘某某签名处均加盖被告瑞鹤公司合同专用章。就该张借条项下的借款交付情况,原告称系其指示蓉喆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瑞鹤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的90,000元。被告刘某某称该笔款项非其本人借款,被告瑞鹤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蓉喆公司与其之间的业务结算款。
2017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杨某某35,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该借条还记载有以下内容:2017年12月16日还款10,000后,此借条自动作废。原告在该部分内容处签名同意,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就该张借条项下的借款交付情况,原告称系上述其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的34,000元,因原告支付被告的业务款有些许结余,故要求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时一并计算在内。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的34,000元系快递业务款,与借条无关。被告刘某某另称,因其之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偿,故应原告要求其出具了该张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项下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双方就此不成立借贷关系,否则原告也不会在该张借条下面签字确认其只要于2017年12月16日归还10,000元就结清。
2017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杨某某28,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条上载明其身份证号,其身份证号上加盖被告瑞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就该张借条项下的借款交付情况,原告称系上述其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同年9月4日、10日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合计27,000元及结余的业务款1,000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另外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杨某某32,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还。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正文及借款人处均加盖被告瑞鹤公司合同专用章。就该张借条项下的借款交付情况,原告称系上述其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17日、25日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合计32,000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刘某某还称,就本案所涉借款,其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方式已经归还原告款项合计72,600元(其中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归还9,500元,于2017年9月8日归还3,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归还60,100元)。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情况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其他借款。为此,原告提供其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期间还出借给被告刘某某款项合计70,470元(其中微信支付65,470元,支付宝支付5,000元),但未要求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被告刘某某对70,470元的款项支付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支付的业务款。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某某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8,000元、32,000元的两张借条及款项交付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就该两笔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瑞鹤公司或在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号上、或在借款人及借条正文处盖章,表明其公司对借条内容予以确认并同意对相应的借款与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瑞鹤公司关于其公司盖章系见证之义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常情,也无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瑞鹤公司所述盖章系被告刘某某擅自加盖之内容,系其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影响盖章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两被告应对该两笔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其次,就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及其项下的款项交付情况,原告已举证证明,并对转账金额与借条所载金额之间的差异作出说明,被告刘某某辩称部分微信转账款项合计15,680元非借款,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就该笔130,000元之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瑞鹤公司在借条上的盖章位置未超出落款部位,亦难以认定为见证性质,如上所述,其应就该笔款项与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再次,就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及款项交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交付事实虽然发生在案外人蓉喆公司与被告瑞鹤公司之间,但蓉喆公司系根据原告指示所为,等同于原告向被告瑞鹤公司交付。另外,该笔款项的交付时间与借条出具日期一致,借条正文及落款处均有被告瑞鹤公司签章,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被告瑞鹤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业务款,其同样应当就此提供证据证明,然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笔90,000元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瑞鹤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张借条上虽有被告刘某某签字,但未明确其同为借款人,相关款项也非向其交付,同时本案也无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实际为被告刘某某所用,审理中,被告刘某某亦否认该笔款项系其本人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刘某某在该张借条上签字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到被告瑞鹤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认可该笔款项系公司借款,原告并以此来印证借款交付情况。综上,该笔款项为被告瑞鹤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被告刘某某就该笔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四,就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及其项下的款项交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交付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间隔较长,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合意的真实性及款项交付的性质均不予认可,借条也未载明借条系后补之情况,结合该张借条备注之内容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情况,被告辩称意见具有合理之处,原告主张的款项交付情况与该张借条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对该笔借贷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就还款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一笔借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第一张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被告刘某某在此日期之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12,500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的9,500元以及2017年9月8日的3,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认定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对于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60,100元,时间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反驳称系被告刘某某归还其其他借款,应就此举证证明,然原告提供的其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支付被告刘某某合计70,470元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该部分款项交付事实,无法显示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该部分款项也存在系业务款或其他款项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该项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主张该部分60,100元系本案所涉借款之还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两被告对上述金额分别为28,000元、32,000元、130,000元的三笔借款合计190,000元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至,仅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60,100元,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剩余未清偿的款项计129,9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就金额为90,000元的一笔借款,由被告瑞鹤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瑞鹤公司亦应归还并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现按照年利率6%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其他内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29,900元,并支付原告杨某某以12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瑞鹤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某某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瑞鹤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00.54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上海瑞鹤快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3.15元元,由被告上海瑞鹤快递有限公司负担86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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