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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正田华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田华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彦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正田华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提供2010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法院指定场所)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2010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并置备于法院指定场所)供原告查阅;3、确认原告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2010年9月14日成立的公司。2010年10月28日,原告以认缴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的方式取得被告50%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经过转让后,原告现仍持有被告公司40%的股权。自2011年6月13日,被告从未召开股东大会,且自成立以来从未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就此事向被告多次沟通,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是被告公司大股东,其知晓被告公司的经济往来及经营状况,并知晓被告在2010年9月26日后并未实际经营,被告的关联公司也不再经营并涉及刑事案件,所以被告公司在2012年之后就没有制作财务资料,2010年至2012年的财务资料已被公安查封。其次,原告明知被告联系方式,却刻意未向被告进行送达。再次,原告就本案的起诉,都是依据原告增资的相关事项,而就增资部分一中院已经审结,该案中原告撤诉,所以原告本案起诉是为他案作准备的。最后,会计凭证不是可以查询的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XXX幢XXX室,现工商登记股东为原告、高靖石、周彦伶、李浩强、陈文珏。
  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XXX幢XXX室”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3月18日前向原告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文件。2018年3月12日,被告拒收上述信件,故被退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自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签收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公司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被告公司登记地位于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现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行使股东权利。
  本案中,原告于起诉前向被告注册地发送了《律师函》,要求查阅相关财务资料。被告称原告明知被告联系方式,却刻意未向被告进行送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邮寄信息,系被告在自身的注册地址拒收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知晓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财务资料交给原告查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诉前的申请告知义务,被告应当将相关材料交给原告查阅、复制。
  关于原告申请查阅材料的范围,因原始财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必要补充,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财务凭证才能准确知悉,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2010年至2012年的财务资料被公安扣押,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辩称其2012年之后并未制作财务资料,但本院无法核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且被告作为一家正常存续的公司,应当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将相关财务资料交给原告查阅、复制。
  就查阅、复制的地点,双方审理时未达成一致,故本院将地点定为被告注册地即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XXX幢XXX室。就查阅时间,为避免影响被告公司正常经营,查阅工作应当在被告正常营业时间内进行,查阅时间不应超过10个工作日。此外,原告审理时提出要求委托律师及会计师协助其查阅,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查阅时原告认为其需要聘请,应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田华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杨某某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地点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XXX幢XXX室,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二、被告上海正田华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杨某某查阅,查阅地点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XXX幢XXX室,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正田华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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