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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被告沈某某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7,605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11时05分,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L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955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元。后原告于审理中增加主张医疗费664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800多元,但部分发票在原告处,部分医疗费票据遗失了。对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项目,其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沪CL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11时05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L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盐大路东约4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
  原告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右下肢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L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沪CL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沈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附加支付604.70元,本院确认为2,014.5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5个月为15,000元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新兴啤酒屋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退休返聘合同书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尚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相应工作,其确会因本次受伤导致在一定时间内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50天,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酌情支持12,4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60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90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考虑原告诊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3,264.5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314.5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814.5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6,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关于被告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依据其与原告确认的垫付票据,扣除附加支付后确认为120元,与被告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被告沈某某尚需赔偿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2,264.57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元(已给付120元,尚需给付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计278.5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9.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  灵

书记员:瞿佳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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