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颖,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杨颖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被告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诚意金2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闵行区银都路的金盛二期市场招商期间,原告为向被告预定金盛二期商铺,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各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到二期诚意金。之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二期定金12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迟迟未有交房意向,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交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且多次承诺交房均未实现。时至今日距原告交付上述定金已有两、三年时间,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也无具体交付期限,因此原告承租被告商铺的目的一直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春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截止到当前,没有出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所交款项的请求。此外,被告仍同意待商铺具备交付条件后,继续将商铺交予原告使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颖为承租被告春申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内商铺,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共交付人民币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收款事由为二期诚意金的收据两份。2017年2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12万元,被告再次出具载明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的收据一份。
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商铺所在的市场仍在建造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内商铺用于开展经营活动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及定金共计14万元,双方之间虽未能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上述行为可认定,双方间存在一个事实上的预约租赁合同关系。
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相对本约而言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缔结本约,其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及诚意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提供的经营商铺已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款项,而被告对原告承租摊位的具体计租日、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以及摊位的准确面积等主要内容均未确定,且涉案摊位的建设时间目前已超出正常情况下的合理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已逾二年,而被告辩称要向原告提供的商铺摊位至今仍在建设过程中且仍无法确定具体交付的时间。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诚意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颖诚意金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颖定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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