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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飞,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锐锋,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欣。
  原告杨飞与被告许锐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锐锋、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5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08,722.68元,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许锐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10时45分,案外人吴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南路进武威路南约150米处时因故障将车辆靠边停车并放置好警示标志,适逢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机动车借道,后被告许锐锋驾驶牌号为浙J9XXXX的小型轿车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吴某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50元、放弃主张衣物损失费,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许锐锋庭前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1,000元,共计4,000元,其他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浙J9XXXX的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5,025.8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金额认可,但该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牌号为沪B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B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在该起事故中,其承保的牌号为沪B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载明牌号为沪B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直接接触,本案中,原告发生损害的结果与牌号为沪B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的行为没有客观联系,即没有因果关系,同时牌号为沪B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即无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事故为多车碰撞,即使承担也应由各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其也应按十一分之一[1/11=11,000/(110,000+11,000)伤残比例同理计算]比例承担原告合理的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6日10时45分,案外人吴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南路进武威路南约150米处时因故障将车辆靠边停车并放置好警示标志,适逢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机动车借道,后被告许锐锋驾驶牌号为浙J9XXXX的小型轿车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吴某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事发后,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
  2.本案牌号为浙J9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沪B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许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虽提出其为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但无责方因故障占道形成了通行障碍,原告为此借用相应车道行驶并致事故发生,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3,5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68,034元/年×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虽提出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难以采纳。营养费,由于该项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属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律师代理费,原告及被告许锐锋均一致表示庭前达成一致意见(3,000元),无不妥,予以确认。综上,上述属于保险范围内损失共计104,821.48元(不含律师代理费)。根据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7,855.34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6,966.14元。至于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审理中,被告许锐锋、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飞各项损失共计97,855.34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元,实付87,855.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飞各项损失共计6,966.14元;
  三、被告许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飞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由被告许锐锋负担1000元、原告杨飞自愿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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