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飞群,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市景鸿牲畜屠宰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景鸿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周画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59143J。
法定代表人:余兵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赤壁市食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高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龚春华,男,195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第三人:余新强,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杨飞群与被告景鸿公司、第三人食品公司、龚春华、余新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徐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景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龚春华、余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飞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补缴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1999年6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从事屠宰工作。多年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的工作,而被告除了发放工资,却一直拒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也不肯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底,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休息,等待公司通知。此后,原告数十次找到公司领导,要求安排上班,并解决原告的社保问题,却总是被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待岗在家一事,依然是不置可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4月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而该委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便于7月22日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景鸿公司辩称,现公司是2016年成立,公司改制后约定原有的债权债务现有景鸿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食品公司述称,原景鸿公司股份是由食品公司持有65%股权、自然人龚春华、余新强持有35%股权组成,公司经营期间对外进行了发包,原告是为承包人提供劳务。因此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余新强述称,我与龚春华占公司的35%股份,我们代表17个股东,不是法人也不是本案被告。胡建军、杨飞群、张伟星三人原是食品厂正式职工,在食品公司改制后安排在景鸿公司上班是实,其余劳动者的情况我们不清楚。
第三人龚春华述称,我与余新强意见一致。我们曾经跟食品公司说过稍微给他们解决一点,就算一年补几百块钱也行,可食品公司不同意。
原告杨飞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关系。
2、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证实原告从事屠宰行业。
3、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证实仲裁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
被告景鸿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拍卖文件、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分工明细表。证实景鸿公司现股东是2016年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原公司65%股权,双方资金债权债务表中没有原告杨飞群的记录。
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景鸿公司于2000年登记成立,原告诉称1999年受聘与证据不符。
第三人食品公司、龚春华、余新强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食品公司请求法院调取景鸿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拍卖之日止的工资发放凭证,经调取景鸿公司2000年5月至2014年7月的财务凭证,本案原告杨飞群与另案5原告舒金贵、胡建军、张伟星、但景清、张贵新有领取工资记录的有:
1、2000年5月至2000年9月,杨飞群、胡建军、张伟星领取了工资。
2、2000年10月,但景清领取了工资。
3、2000年12月和2001年元月,但景清、杨飞群、胡建军、张伟星领取了工资。
4、2002年2月、3月,杨飞群、胡建军、张伟星领取了工资。
5、2002年4月,但景清、杨飞群、胡建军、张伟星领取了工资。
6、2002年6、9、11、12月,但景清领取了工资。
7、2012年1、3、4、5、6、7、8月,但景清、杨飞群、胡建军、张伟星、舒金贵领取了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对被告景鸿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提供该公司有关改制资料,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对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证实被告景鸿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予以确认。
2、法院调取的工资凭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都有签名,被告财务管理混乱、账目资料不完整。被告景鸿公司、第三人食品公司认为该财务账目是经过审计的,财务账目合法有效。从2000年至2012年原告领取工作的记录来看,原告与景鸿公司之间的用工形式是劳务用工,非劳动关系;且也证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余新强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认为景鸿公司自成立起,原告等人断断续续在景鸿公司做事,有事做时就来了,临时用工形式。每天只做几个小时,每月工资五、六百元。自2002年起,景鸿公司对外发包,承包人不固定,承包人请人做事就由承包人发工资,所以景鸿公司的财务账上就没有原告等人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景鸿公司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生猪屠宰。公司雇请人员从事生猪屠宰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约4个小时,初期月工资约400元左右,至2014年为800元左右。2000年5月开始,胡建军与杨飞群、张伟星、但景清、舒金贵等五人先后陆续在被告公司上班。根据被告景鸿公司财务凭证,原告杨飞群签字领取工资月份记录为:2000年9月,2000年12月,2001年元月,2002年2、3、4月,2012年1、3、4、5、6、7、8月。2000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杨飞群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共计15个月。2014年7月,被告公司停产,筹备股权转让。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7月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于2016年4月15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不字(2016)第7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6年,被告景鸿公司股权转让,转让前股权占有情况为第三人赤壁市食品公司65%、龚春华17.5%、余新强17.5%,转让后股权由股东余兵民等人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上述规定来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有符合法律规定中止、中断情形的则相应延长。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得知权利受到侵害,2016年4月15日申请仲裁,无证据证实其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飞群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杨飞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文芳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徐梦
书记员: 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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