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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馥存与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馥存,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女,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杨馥存与被告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馥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馥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34%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均从事医美行业相识,2017年11月20日,被告以妹妹生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在原告位于黄兴路的工作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转账之日起365天、年利率13.34%等,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并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开庭后经与原告本人核实,确认被告曾向原告转账2万元,系归还本金,故现仅要求被告就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34%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艳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具明:“被告为生活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经由银行转账将出借资金支付被告,借期为自转账之日起365天;双方协商一致前置一次性付清全年利息20,000元,到期结算清全部初始借款本金,并约定全部本息归还至原告尾号858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13.34%,被告承诺按约偿还本息,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名下尾号858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收到李艳支付宝转账20,000元。开庭后收到原告邮寄情况说明,原告确认此笔钱款系归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此后,未见被告还款记录。另,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本息。根据银行流水及原告自述,被告曾偿还2万元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3.34%支付上述本金的相应利息,不逾法定标注,本院当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原告为本案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馥存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李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馥存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3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馥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杨馥存负担406元,被告李艳负担35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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