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鹏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3月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小康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MA07Q9K82A。
负责人曾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鹏飞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邑人寿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飞的代理人王德海,被告赵某某、高邑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23时5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杨鹏飞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并载乘车人张保印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交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杨鹏飞、张保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1201601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鹏飞、张保印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9092.65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依法承担;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有收条,要求返还。
被告高邑人寿保险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对赵某某垫付10000元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承担情况。
2、2、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费用。
3、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证明原告具备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及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损失。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2241元。
赔偿清单:1、医药费:1502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3、误工费:2016年交通运输业57784÷365天×120天=18997.50元;4、护理费:2016年居民服务业32045÷365天×60天=5627.67元;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鉴定费:2241元;7、交通费:2000元;共计:49092.65元。
被告高邑人寿保险质证意见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提交原件,庭下核实原件。2、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票据原件,扣除非事故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提交该证据不能证实从事该行业,只能证明有相关资格,不认可其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无异议,其评定各项标准偏高,误工期建议按照90天计算,护理按照30天计算,营养期应当有相关的医嘱,否则其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不认可。5、鉴定费票据1张,应提交票据,核实后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对赔偿清单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付,护理费同意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营养费如有医嘱建议按照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赵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3时50分许,赵冀A×××××冀A×××××L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杨京A×××××S768号重型厢式货车并载乘车人张保印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霸杨路交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杨鹏飞、张保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1201601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鹏飞、张保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鹏飞即被送至霸州市津胜医住院治疗,次日转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右侧腓骨骨折等,实际住院27天,共计15027.48元,其中赵某某垫付10000元。经杨鹏飞申请、本院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杨鹏飞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产生鉴定检查费2241元。
杨鹏飞于2014年12月1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业资格证件号xxxx7。
赵某某为冀A×××××冀A×××××L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高邑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保印,伤情轻微,自愿放弃赔偿要求。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赵某某承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有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佐证,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15027.48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27天计2700元;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60天计3000元,其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20727.48元;误工费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57784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支持120天计18997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2045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60天计562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其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25225元。鉴定费2241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赵某某承担;其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或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邑人寿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鹏飞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0727.48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5225元,共计45952.48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鹏飞鉴定费2241元;
三、原告杨鹏飞同时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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