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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西堡村兴堡路13巷4号居民,系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厂汾酒七车间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成,汾阳市冀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高庄铺村。法定代表人:解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东昌西路134号。负责人:王继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运输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成,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14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20时20分,原告杨某驾驶自有小型面包车行至汾屯线11km+500m处时,与张首俊所驾被告华正运输公司的重型主、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及乘坐其车辆的郝培龙、闫明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汾阳交警队认定张首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及左第1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委托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及车损进行了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8,018.95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78.51元、误工费38,783.04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54.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10,690元、交通费500元计192,088.63元。请求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276.23元,余款按70%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868.68元,共计赔偿162,144.91元。被告华正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赔偿了同事故另一受害人郝培龙;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按户口性质赔偿;误工费以工资实际减少额计算;精神抚慰金有一级伤残认可1,000元;交通费法庭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母亲韩瑞萍不到60周岁不应赔付;对伤残及车损司法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正运输公司未到庭自行放弃质辩的权利。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卷。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593.95元,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票据规范予以认定;2.考虑裁判尺度的统一并依本地审判实践及本院对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郝培龙提起诉讼所做出的(2018)晋1182民初12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营养费本院支持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每天100元;护理费支持适用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公司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扣除其本人工资用以支付公司安排顶替原告工作的人员工资,原告主张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并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标准5497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从事发至定残230天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及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持有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这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做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及车损的依据;4.关于被扶养人范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原告母亲韩瑞萍是否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韩瑞萍已年满55周岁,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且所在村委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日常生活均由三名子女照顾,故应认定属被扶养人。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户籍为家庭户口,本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且应以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期待收入损失,依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通知中关于2018年6月1日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标准,本院支持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04元/年;5.鉴定费2,900元属查明交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6.精神抚慰金,本院依原告伤残等级及审判实践酌定3,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属实际开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20时20分,案外人张首俊驾驶被告华正运输公司所有的鲁P×××××、鲁P×××××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汾屯线11km+500m处时,与原告杨某所驾自有的、沿杏师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晋J×××××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及其车辆乘坐人郝培龙、闫明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首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郝培龙、闫明亮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期间行左锁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30日出院。2017年8月7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杨某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丧失功能30%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手术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425元。原告车损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估价为10,690元。原告之子杨涛鑫生于2009年4月3日;之女杨美靓生于2013年8月25日;原告母亲韩瑞萍生于1959年11月25日,育有子女三人。涉案车辆鲁P×××××、鲁P×××××挂在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郝培龙已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以(2018)晋118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郝培龙19,723.7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现交强险限额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276.2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593.95元,2.后续取内固定费8,425元,3.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5.护理费1393元(36307元/年÷365天×14天),6.误工费34,642元(54975元/年÷365×230天),7.残疾赔偿金58,264元(2913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4,354元,其中杨涛鑫(18404元/年×10年×10%÷2=9202元,杨美靓(18404元/年×14年×10%÷2=12883元),韩瑞萍(18404元/年×20年×10%÷3=12269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900元,11.车辆损失10,690元,12.交通费200元,计款185,561.95元。

本院认为: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损失185,561.9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276.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计92,276.23元;余款93,285.72元由被告华正运输公司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65,300元,并由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赔付原告款为157,576.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57,57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7元,原告承担106元,被告冠县华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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