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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龙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龙香,女,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负责人:季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
  原告杨龙香与被告李高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高阳的起诉。原告杨龙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龙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0,397.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97.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李高阳驾驶的苏MCXXXX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李高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C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李高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原告以李高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损失。2018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8)沪0117民初151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高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对原告先期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书面辩称,苏MCXXXX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已在(2018)沪0117民初15148号案件中赔付340,00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20,000元)。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因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意味着治疗终结,后续的医疗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即便法院判决支持,也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2018)沪0117民初15148号赔付完毕,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对于医药费,被告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意见,因被告未就原告用药不合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药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10,309.55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次数以及治疗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龙香二次手术医疗费10,309.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40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龙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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