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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1、陈某某与杨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1,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某,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2,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1、陈某某与被告杨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冬平,被告杨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1、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九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106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3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先海于2017年2月25日去世,原告陈某某系其配偶,原告杨1、被告杨2系其子女。涉争1106室、303室房屋均登记于杨先海名下,杨先海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因遗产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杨2辩称,杨先海曾口头表示,1106室房屋归被告,303室房屋由原告杨1、被告杨2平分,但未及办理房产变更杨先海即去世。另,被告每月领取低保,配偶也患XXX疾病,家庭生活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予适当照顾。现要求1106室归被告所有,303室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25,000元。
  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杨先海与原告陈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杨1。被告杨2系杨先海与前妻所生之子。2017年2月25日杨先海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303室原系杨先海单位调配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41.42平方米。2000年2月杨先海办理购买公有住房手续,303室经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杨先海。原、被告确认303室市场价值1,650,000元。
  2000年11月杨先海购买1106室,建筑面积75.83平方米。1106室经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杨先海。原、被告确认1106室市场价值2,600,000元。
  杨先海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原、被告已对杨先海名下存款进行处理。
  审理中,被告杨2为证明家庭生活困难,提交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及其妻申中侠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被告杨2申请证人龚某某、奉某某出庭,证人陈述曾听杨先海提及将1106室房屋给被告杨2。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住房配售单、购房发票、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争1106室、303室房屋系杨先海与原告陈某某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无证据证明杨先海夫妇存在分别财产制约定的情况下,杨先海与原告陈某某各享有1/2产权份额。2017年2月25日杨先海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且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杨先海对涉争房屋所享有的1/2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杨1、陈某某、被告杨2依法定继承取得。考虑到被告杨2的实际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可予适当照顾。审理中,原、被告对涉争房屋权属未能达成一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对房屋价值的确认,1106室归两原告所有,303室归被告所有,酌情由被告支付两原告折价款9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先海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九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杨1、陈某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杨先海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杨2所有;
  三、被告杨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1、陈某某折价款9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原告杨1、陈某某负担17,000元,被告杨2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黄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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