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1,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珺,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1诉被告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珺、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1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一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时并未如实告知财产状况,被告名下还有一套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的房产在离婚时未参与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未在离婚时参与分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占有系争房屋份额,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杨某2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且原告离婚前明知本案系争房屋的存在,故应认定原告自愿放弃系争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1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房一套,离婚后原告放弃自己名下产权份额,归儿子所有,其他产权人份额不变,该房剩余房贷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双方婚姻期间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杨某2与盛旅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坐落于盛荣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5.49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436,613元。同日,被告杨某2与上海菁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基本租期5年,租金共计203,368元,并于5日内直接支付至盛旅置业(上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11月8日,被告杨某2与上海盛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贷款4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原告杨1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杨某2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贷款7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4.9%的1.1倍,原告杨1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至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止,系争房屋的房款已付清,但上述两笔贷款共计1,140,000元尚未开始归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系争房屋的现值为1,8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协议中对系争房屋未予分割,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示放弃分割,故原告现要求对系争房屋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系争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鉴于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杨某2名下,且被告办理的抵押贷款尚在还贷期内,从有利于分割考量,系争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分割范围应为双方离婚时系争房产的价值(购置价格减去尚未归还贷款)及至今的增值部分(双方确认的现值减去购置价格),共计为680,000元,故被告杨某2应补偿原告杨1340,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盛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杨某2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杨某2负责归还;
二、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1房屋补偿款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90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7,795元,原告杨1负担7,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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