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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诉廊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X
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
廊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杨X,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南江县红光乡房岭村4社,住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路8号兴隆灯饰批发市场107号。
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永清县文苑路黎明巷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廊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守忠、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X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应由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杨X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与于长富、毕永会、赵康喜签订,并非与被告XX公司签订。原告主张其提交报价单的签字人于长富、毕永会、赵康喜、李文利、钟利琼等人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邓鹏飞证言,以此证实上述在提货单上签名的四人为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货款。但证人只是在固安县绿洲小区中负责水电工程,其本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XX公司是工程开发商,不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材料属于开发商供货。因此对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经理穆从刚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同意给付材料款的录音证明被告口头承诺付款,证实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该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民以及经理穆从刚均未明确确认并同意偿还该借款。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录音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X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应由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杨X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与于长富、毕永会、赵康喜签订,并非与被告XX公司签订。原告主张其提交报价单的签字人于长富、毕永会、赵康喜、李文利、钟利琼等人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邓鹏飞证言,以此证实上述在提货单上签名的四人为被告公司员工,且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货款。但证人只是在固安县绿洲小区中负责水电工程,其本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XX公司是工程开发商,不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材料属于开发商供货。因此对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经理穆从刚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同意给付材料款的录音证明被告口头承诺付款,证实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该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民以及经理穆从刚均未明确确认并同意偿还该借款。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录音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伟

书记员:潘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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