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杩建阳与李国旗、宁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杩建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男,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国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现住。
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现住。系宁某某丈夫。

原告杩建阳诉被告李国旗、宁某某以及反诉原告李国旗、宁某某诉反诉被告杩建阳农村建房施工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被告提出反诉,并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在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的过程中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杩建阳以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李国旗被告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杩建阳与被告李国旗、宁某某之间的农村建房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承建的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人工费。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全部支付了人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人工费100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对承建的房屋进行维修并且包工包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旗、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杩建阳承建房屋人工费1005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国旗、宁某某对反诉被告杩建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由被告李国旗、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杰 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书记员: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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