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冬兰,女,1959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雯珏,女,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飞,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林华,女,1949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杭冬兰诉被告沈雯珏、陆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冬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被告沈雯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被告陆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万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居间方的介绍下至被告陆林华名下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号6弄2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看房。陆林华称自己年迈,所有卖房事宜均交由其女儿沈雯珏负责。当日,原告与沈雯珏在中介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意向金2万元,房屋总价212万元等事宜。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支付定金2万元。当时被告要求支付定金3万元,但因为已临近半夜,银行关门,故原告只能在ATM上取款2万元。次日,原告再次取款时,因操作失误,导致银行卡被吞,故向原告妹妹借款1万元,交由中介转付给被告,合计支付定金3万元。之后,被告即提出不再履行买卖合同,要求退还定金。原告只能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商谈未果。鉴于陆林华已将原告支付的3万元转给沈雯珏,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定金。
被告沈雯珏辩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系争房屋产权人是陆林华,陆林华将房屋买卖事宜委托沈雯珏处理。2019年5月23日,中介带领原告等来看房,当天晚上,中介即告知要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原告并未出面,后被告收取了定金3万元。中介起初说不收取中介费,后又称要收取中介费。之后中介名片、抬头、店面更换多次,令被告感到交易不安全,故被告陆林华要求更换中介公司,不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后,由中介公司主持调解,原告同意不再履行买卖合同,但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则认为,被告在收款几日后就提出返还已收款项,原告并没有遭受多大的损失,故同意补偿3,000元,但商谈未果。鉴于陆林华已将3万元转账给沈雯珏,现沈雯珏愿意返还原告3万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雯珏不应承担惩罚性定金。
被告陆林华辩称:认可被告沈雯珏的答辩意见。整个交易过程令人不安,中介公司名称一在再变化,且原告支付定金也在深夜,不符合常理。被告陆林华已将3万元转给女儿沈雯珏,要求沈雯珏将此款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然被告只同意多支付3,000元的利息损失,故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甲方陆林华、乙方杭冬兰与丙方上海闻涛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一、乙方愿意委托丙方以下列条件居间购买甲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预定金)2万元。该款先交付丙方保管,如甲方接受买卖条件且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则意向金即转为正式定金。该定金为履约定金,用于担保买卖合同履行。三、总房价款212万元。出售方甲方处有“沈雯珏代陆林华”的签字。
2019年5月23日,甲方陆林华与乙方杭冬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系争房屋。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的期限届满日为甲乙双方签订示范合同的日期。房屋转让价款为212万元。首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38日内,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74万元。乙方自筹资金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过户收件收据后当日支付甲方第二期房价款138万元。定金责任约定,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的顺利履行而设立。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居间方保管,若甲方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居间方保管,则甲方可以从居间方处取回保管的定金。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出卖方(甲方)落款处有“沈雯珏代陆林华”的签字。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共支付给被告陆林华定金3万元。2019年6月3日,陆林华将收取的定金3万元转账给沈雯珏,要求沈雯珏退还原告。
2019年6月4日,沈雯珏发送微信给中介乐奇:乐奇,您好,非常抱歉,我的母亲因为担心的问题实在太多。特别是针对你们这边一会是瑞阳,合同章又是闻涛,现在公司又挂牌园友。我母亲非常担心,不愿意去签署你们的那个定金协议,我也真的心力交瘁。她不签字我也拿她没有任何办法。真的非常过意不去,已收的3万元我也一定如数退还。也请你们谅解一下,老年人70多岁了,一辈子没经历过那么大的交易,也只有这么一套房子。真的非常抱歉。另外,你们这边最快什么时候可以联系下家,我这边希望可以把钱打到她的账户,或者亲手退到客户手里。基于诚信原则,也为了降低风险,我处无法委托如此复杂的中介公司进行交易,现要求你处约下家当面退回定金并办妥所有退款手续。
之后,双方在中介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解除买卖合同的要求,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则同意除退还定金外,另行支付给原告3,000元。故协商未成。
2019年6月14日,沈雯珏发送微信给中介王某某:妈妈当晚已经表示不满,说定金2万元太少,我才来和你说要追加的事。这些都不必反反复复重提了,甚至妈妈气愤的将3万元打回了我的银行账户,让我自己处理事情,与她无关的。现在客户诉求您这里坦率告知,知悉了。我再重申一遍,全额归还2万元定金+1万元通过您微信转账的款项,至于赔偿不可能再赔付一倍的,我不能接受杭女士的主张。我一直在做妈妈的思想工作,让其同意来买卖合同上签字,可是妈妈心存芥蒂,所以才在2周时,第一时间通知您处安排与杭女士见面来协商解约意向。王某某回复:首先阿姨是知道要卖房的,你也和阿姨说过,从你和我说追加定金的事,包括你说钱要给你母亲,是能知悉的。追加定金的事,我也给你说明了客户的情况,合同签订的时候也有付款时间节点等,告知了你客户能提供到的定金是3万元。你也表示了知悉了。我们是打开门做生意,这么大一家店,我们门店摆在这,我们签订合同都是按正规流程操作,合同能保障你们双方利益,我们客户都认同,我们是在这家店签订合同,负责的业务人员都是我们,丝毫没变,阿姨接受不了,我实在不能理解。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过程、支付定金等事宜。
王某某当庭作证称:其系负责系争房屋买卖的房产中介。中介公司确实从瑞阳公司变更至文涛公司再变更至园友公司,认可原、被告所述的看房、支付定金等事宜。之后,在支付首付款之前,沈雯珏联系证人,提出不愿再出售系争房屋。证人联系原告后,原告同意终止买卖合同,故约原、被告协商退还定金事宜,原告要求退一赔一,被告不予同意,故协商未果。沈雯珏对证人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陆林华质证称其不认识证人。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在2019年6月协商一致解除,但解除合同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已于2019年6月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仅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定金为缔约定金,其设立是为了担保主合同,即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沈雯珏系陆林华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行使的法律行为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陆林华,故原告要求沈雯珏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然陆林华已将其收取的定金3万元转账给沈雯珏,沈雯珏也表示同意退还原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沈雯珏代陆林华退还已收取的定金3万元,陆林华支付原告惩罚性定金3万元。被告抗辩,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中介公司名称存在诸多变化、半夜支付定金,令其感到交易不安全,然上述原因均不足以抗辩被告有权不再签订主合同,显然双方未在约定的签约时间前签约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雯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冬兰定金3万元;
二、被告陆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冬兰惩罚性定金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陆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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