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久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佳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觉明,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沃芝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珍珠。
原告杭州久德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沃芝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8元(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GP-1000-SP/DN80口径的减压阀一台,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将已盖章的《销售合同》传真给被告。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5,450元,但被告在收款后迟迟不予发货,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2018年5月28日,原告邮寄《催收函》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减压阀,未果后原告于2018年6月6日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付款回单、催收函及邮寄凭证、短信及微信聊天内容、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所提供销售合同供方落款处无被告公司公章,讼争合同第九条约定:“款到后一周内发货到杭州”。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450元,对应账号、开户行信息与讼争合同记载内容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尽管讼争合同落款处无被告公司公章,但原告已将全部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接受原告方的履行行为,故讼争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发货给原告,但被告在约定期间内未履行供货义务且在原告发出催收函后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现原告已向合同所载被告地址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尽管该通知书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但被告拒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自通知书被退回日讼争销售合同因原告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沃芝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久德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50元;
二、被告上海沃芝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久德光电有限公司以5,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上海沃芝阀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朱振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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