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齐丽。
原告陈军宏,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竹鲁明,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忠再,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佳医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JOSHUAJIANHUALI。
委托代理人秦亮,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游群芳。
委托代理人潘仕雷,男。
原告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九洲)、陈军宏诉被告邻佳医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8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陈军宏共同诉称,2017年8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关于创办“九洲邻家诊所”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第三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原告杭州九洲占股51%,出资额为1,020万元;原告陈军宏占股15%,出资额为300万元;被告占股34%,出资额为680万元。出资额分两期,第一期出资根据第三人布点进度分批到位,第二期出资在第一期出资到位运营后,根据第三人股东会决议确定第二期资金到位时间。上述合作协议另对第三人筹备期安排、组织架构、各方责任义务及转股或退股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成立,同日,两原告及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依法取得相应股权。此后,第三人积极对外开展业务进行布点,截至2017年12月15日,第三人共投资设立诊所6家。2017年10月18日、2018年1月23日,两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及布点进度情况,分别向第三人出资510万元、150万元,但被告经多次催讨仍未履行向第三人出资340万元的义务。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第三人缴纳投资款340万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逾期出资违约金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邻佳医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设立后,一直由两原告经营,剥夺了被告参与经营的权利,故被告对于第三人的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诊所开设情况均不清楚,且股东之间未达成出资的任何决议,故被告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条件尚未成就,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出资。
第三人浙江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请,认可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杭州九洲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陈军宏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创办“九洲邻家诊所”合作协议》,约定,设立“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浙江)有限公司”(暂定名,以工商核准注册名为准),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浙江)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为,甲方占公司51%的股份,出资1,020万元;乙方占公司34%的股份,出资680万元;丙方占公司15%的股份,出资300万元。公司初期总投资2,000万元,分两期到位。一期出资根据布点进度分批到位,二期出资在一期到位运营后,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二期资金到位时间。一期具体出资额为甲方出资510万元,乙方出资340万元,丙方出资150万元。九洲邻家公司与各个门诊部之间的股权结构为,各个门诊部都是一个独立的公司,九洲邻家公司占各个诊所51%-100%的股份,也根据其在诊所的具体股份比例及各个诊所的注册资金调整出资。初期投入800万元筹建5个全科迷你型“九洲邻家”诊所,每个约50平米-150平米,每个投资约100万元-300万元(平均约150万元),配1-2名医生和2-3名护士助理。以诊所的形式申办,经营范围为以大内科和全科为主,以中医科、儿科、妇科、皮肤科和中西医结合科为辅。由于任意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违反本协议的规定,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费用,赔偿金额不少于本项目投资总额的20%-200%。如属各方有过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及被告依约成立浙江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并于2017年9月27日领取营业执照。第三人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由三个股东投资,分别为:原告杭州九洲,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将于2037年9月25日前足额缴纳;被告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将于2037年9月25日前足额缴纳;原告陈军宏,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将于2037年9月25日前足额缴纳。……
2017年10月18日,原告陈军宏向第三人转账150万元,用途为陈军宏投资款。2018年1月23日,原告杭州九洲向第三人转账510万元,用途为投资款。
2018年2月6日,两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7日内,将第一期出资额340万元出资到位。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杭州九洲经登记设立浙江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莫干山诊所;2017年11月21日,原告杭州九洲经登记设立浙江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紫丁香街诊所;2017年11月21日,原告杭州九洲经登记设立浙江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兰雅路诊所;2017年11月27日,原告杭州九洲经登记设立浙江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桥路中医诊所;2017年12月11日,原告杭州九洲经登记设立浙江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环城西路西医内科诊所;2017年12月15日,原告杭州九洲经登记设立浙江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钱王街中医诊所分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创办“九洲邻家诊所”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通知函》、诊所营业执照等证据,结合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创办“九洲邻家诊所”合作协议》系两原告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一期出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创办“九洲邻家诊所”合作协议》的约定,一期出资根据布点进度分批到位。被告辩称其未参与到第三人的经营,对经营状况不清楚,故一期出资的条件尚未成就。然,一则,涉案合作协议对于布点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11月至12月间成立莫干山诊所等6家诊所,符合布点的形式特征;二则,两原告已按约就第一期出资分别向第三人出资510万及150万;三则,出资是公司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能力,保证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是必要的,鉴于上述理由,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投资款。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缴纳投资款3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系争合同对支付第一期投资款的付款条件和期限约定不明确。客观上具有引起歧义的可能,故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佳医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浙江九洲邻家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3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陈军宏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0元,减半收取计19,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2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陈军宏共同负担720元,由被告邻佳医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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