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亚美利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宗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海康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亚美利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海康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专利号为XXXXXXXXXXXX.3的“包裹分捡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2016年11月1日,原告发现两被告在上海GEXXXXASIA亚洲国际物流技术与运输系统展览会W3馆C2-2海康机器人展位展览的“海康威视分拣机器人”及配套运行系统侵犯原告专利权,并于2016年底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3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亚美利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飞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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