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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仟百秋服饰有限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仟百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高朋(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仟百秋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王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仟百秋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308.03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至2017年特别促销费458950元;3、被告返还新店档案信息服务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原告(供应商编号20829)作为供应商与被告之间产生业务联系。2015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联营协议》,原告向被告在上海、安徽、江苏连锁超市提供时装包,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应折扣与费用后,将货款结算给原告,该联营协议为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特别促销费合计458950元,而合同9.5条约定特别促销费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特别的陈列服务进行商品促销,但被告没有提供促销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返还。2016年被告没有任何依据收取所谓的新店档案信息服务费1500元费用,故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尚未将原告2016年提供的17929.84元和2017年提供的165666.34元货物货款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1项诉请,被告尚有货款未结算给原告,但根据合同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403181.54元,扣除费用后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是根据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的,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供应商编号为20829)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超市,双方建立了交易关系。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协议》《物流配送协议》。协议约定了商品进场、价格、送货、淘汰及退货、清场、合同费用、营销活动、结算和支付、商品管理、违约责任、终止等条款。2015年,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上述协议,内容与2014年协议类似。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已结算供货中,收取原告特别促销费合计458950元(2014年为163000元、2015年为176850元、2016年为74100元、2017年为45000元);2016年新店档案信息服务费1500元。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1308.03元的货物(2016年和2017年,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8036.15元和37518.52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金额供货原告尚未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未将原告供货的货款结算给原告。
  原告表示:一、已结算供货中,被告应返还458950元特别促销费和1500元2016年新店档案信息服务费;二、未结算供货中,原告认可货款中扣除应支付被告的B2B平台交易处理费、B2B平台年费、专架(TG)费、促销员培训管理费,合计7881.54元。被告表示:一、已结算供货中,被告是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特别促销费、新店档案信息服务费,故不同意返还;二、未结算供货中,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403181.54元,扣除费用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供货发票清单、收货报告,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物流配送协议》《B2B供应链管理平台使用协议》费用清单、收退货报告汇总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2008年起,原告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双方建立了长期交易关系,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理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是原告对已结算、未结算供货中费用不予认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被告针对原告不认可已结算供货中的特别促销费和新店档案信息服务费,提供了双方结算货款时制作的21份《收退货报告汇总单》,证明原告在交易期间均已确认;二、被告针对未结算供货,提供《收退货报告汇总单》1份,证明原告确认未结算供货中应支付被告2100元季节商品宣传费、22500元其他特别促销费。被告提供的《收退货报告汇总单》上详细记载了原告向被告每次供货的送货单号、含税金额、生成日期,被告向原告每次退货的送货单号、含税金额、生成日期,原告应支付被告每笔费用的费用单号、收费项目、金额。每份《收退货报告汇总单》最后一页还进一步明确:累计供货金额、发票金额、费用金额、付款金额。(注:原告的供货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被告的付款金额为原告的供货金额或发票金额减费用金额)。同时还注明“厂商(原告)清单无误,请在本单上盖章确认(盖章请盖公章或财务章)谢谢配合”。被告提供的《收退货报告汇总单》原告均加盖了公章,原告按《收退货报告汇总单》的发票金额向被告出具了供货增值税发票。已结算的供货中,被告也按《收退货报告汇总单》的付款金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现原告提出《收退货报告汇总单》不能作为被告收费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一般合理性,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理应明白商事活动中利益与风险并存,应谨慎地作出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旦双方达成合意,即成立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未经法定事由,原告无法推翻上述确认行为。其次,被告作为大型零售商,其为销售平台的形成及相关服务的提供投入也是巨大的。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众多销售平台及相应的服务来实现销售目的,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应费用,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反映了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型联营关系,也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原、被告理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各自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于采信,对原告要求返还已结算供货中特别促销费和新店档案信息服务费不予支持。关于未结算供货交易,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1308.03元货物,扣除原告认可应付被告费用7881.54元、本院认定原告应付2100元季节商品宣传费、22500元其他特别促销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826.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仟百秋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826.49元;
  二、对原告杭州仟百秋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99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元

书记员:董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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