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佰润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明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刚,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土智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珺。
原告杭州佰润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土智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汪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佰润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解除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署的设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欲与案外人杭州中交度假村有限公司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现代物流城”项目(现代集团单身公寓)签订包销协议(该协议后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被告作为案外人杭州中交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关联方,原告与案外人杭州中交度假村有限公司洽谈签订《勾庄现代物流城项目销售合作合同》时,杭州中交度假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须将“现代物流城”室内精装修设计方案交由被告实施。为此,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现代集团单身公寓A座、B座共计约31990平方米的精装修空间进行室内设计交由被告执行。设计费含税总价为XXXXXXX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支付定金300000元,其余款项分阶段支付,随后原告按约将300000元定金汇至被告。由于“现代物流城”现代集团单身公寓项目因业主方涉及债务原因,一直未能获得预售许可(目前烂尾中),故案外人杭州中交度假村有限公司亦未能按照约定于2018年4月15日提供合格预售房产给原告进行销售,该合同各方在2018年6月21日初步达成口头解除,且已经返还部分保证金(该纠纷另案诉讼)。原告认为由于上述原因涉案设计合同的订立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法定比例,故超过部分的100000元应返还原告,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实际开展设计事务,不存在人力及物力方面的消耗,200000元的定金对于被告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言亦畸高,故请求调整定金没收额度为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过最高额定金200000元之外的100000元。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现代物流城签订设计合同,合同总价XXXXXXX元,定金300000元,超过20%的定金罚则。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定金支付的事实;
3、《勾庄现代物流城项目销售合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业主的关联方,并非善意第三人;
4、稠州银行账户共管协议书及共管账户银行流水单,证明针对证据3,原告与项目业主方签署的共管账户,2018年6月,项目被终止,部分保证金被退还,印证了销售合同的解除。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设计合同之后,被告立即开展项目具体设计工作,针对现场勘察的资料展开多次讨论,被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设计,并于2018年2月28日完成第一轮方案设计。此后,经双方方案确认,被告继续深入修改设计,于2018年3月5日分别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开杰的微信和企业邮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明金发送第二轮方案设计成果,于2018年3月20日再次通过微信发送第三轮方案设计成果。由于如原告所述原因项目中止,被告设计进程被迫停止,但被告进行的设计工作已执行至设计合同的第三阶段,但原告未按约再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200000元。据此,被告同意解除设计合同,但导致解除合同的过错并不在于被告,故原告应承担定金罚则,且不同意返还超过定金之外的100000元的预付款,如果本案诉讼的结果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再就已经履行部分应得的设计费差额向原告主张。
被告为佐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计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各阶段收取相应的设计费用。根据目前的设计情况,被告已经完成了第二阶段设计,开始进入了第三阶段的设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500000元的设计费用。
2、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方已经实际开展了设计工作。
3、2018年3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明金至被告办公室确认设计方案的工作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已经完成的第一轮设计方案得到了原告的确认。
4、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开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明金的微信交流记录,证明发送设计方案的过程,被告方实际进行设计。
5、设计成果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过四次文本。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即使被告与案外人有某某的关联,但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本身没有影响;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的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设计已进入到第三阶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根据拍摄的时间,在本案设计合同签订之前,故该时间段被告所做的勘察非履行本合同义务;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的设计方案尚在第二阶段。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现代集团单身公寓A座、B座共计约31990平方米的精装修空间进行室内设计交由被告执行。设计费含税总价为XXXXXXX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支付定金300000元,其余款项分阶段支付,随后原告按约将300000元“定金”汇至被告。同年2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中交度假村有限公司、张海滨签订《勾庄现代物流城项目销售合作合同》,就“现代物流城”现代集团单身公寓项目进行包销。此后,被告投入人力、物力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现场勘察、设计,并与原告进行方案确认。2018年4月中下旬,因案外人原因设计进程中止,现原告以因案外人原因本案设计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故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时被告已履行的阶段性设计工作所产生的实际设计费用发生争议,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定金支付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了合同总金额20%的比例,超出的100000元应视为原告预付被告的设计费用。现原告以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而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无任何过错,即使原告认为导致合同解除的结果系案外人所某,也不能免除其对被告根本性违约的违约责任,故按定金罚则,原告无权收回定金200000元。原告在接受定金罚则后,可依法向合同关系以外的过错第三人追偿。原告主张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设计费用10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之后,被告已按约实际履行设计工作,至设计工作中断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达到设计工作的第二阶段或接近于第三阶段,可认定被告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所对应的设计费用远大于预付的100000元,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杭州佰润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同土智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设计费用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杭州佰润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健
书记员:马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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