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台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向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矞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永忠,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台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锦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3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安,被上诉人林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3110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台沅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林锦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涉案《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并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也未向商务部进行登记备案,故林锦公司不具有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资质。2.林锦公司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其不具备“两店一年”;未向商务部进行登记备案;以及指定采购原材料关联方的相关情况的特许经营信息予以披露。3.林锦公司实施了“预计营收”的虚假宣传行为。4.基于上述理由,台沅公司认为林锦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披露特许经营信息不实,且进行了“预计营收”的虚假宣传,影响了台沅公司对林锦公司是否具有成熟特许经营模式的判断,促使台沅公司做出了错误的加盟决定,故台沅公司有权以林锦公司披露特许经营信息不实为由解除涉案合同,台沅公司的各项一审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台沅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林锦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前,林锦公司已经向台沅公司介绍了整个特许经营的相关情况,台沅公司是在充分了解林锦公司经营情况后才签订了涉案合同。林锦公司并未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2.签订涉案合同时,林锦公司已经具备了“两店一年”的基本条件,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取得了商务部门的备案。3.涉案合同签订后,林锦公司履行了提供特许经营标志、相关专有技术、必要的指导和培训以及其他的协助义务,使台沅公司能够正常的开展经营活动。4.一审中,台沅公司从未主张林锦公司存在“预计营收”的虚假宣传行为,故林锦公司不同意二审法院就台沅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审理。综上,林锦公司认为台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台沅公司和林锦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于2017年6月8日解除;2.判令林锦公司向台沅公司返还加盟费人民币26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证金150,000元和店面设计费36,000元;3.判令林锦公司向台沅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55,467.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XXXXXXXX号“泉鲤”商标(第43类,餐饮住宿)的注册申请人为义乌市天爱皮具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义乌市天爱皮具有限公司授权林锦公司对其商标享有独占性排他性的使用权,并享有再授权他人使用的权利。台沅公司经考察参观林锦公司在上海的直营店,并派十名员工到林锦公司上海直营店参加培训后,于2016年6月15日和林锦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曱方(林锦公司)拥有“泉鲤”特许经营权,授权乙方(台沅公司)使用“泉鲤”商标,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双方合作期间,在杭州开设3家加盟店;乙方的加盟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单店加盟费88,000元,一次性交纳保证金50,000元,如果因乙方退出合同等事实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因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解约时,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有权按照要求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为保证品牌形象统一,甲方负责加盟店铺设计图,乙方支付店面设计费12,000元,店铺装修的施工单位由乙方自行决定并自行承担装修费用;甲方向乙方出借《加盟手册》,合同期届满或提前解约应予返还,手册是指甲方指定的用于指导加盟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操作手册,包括但不限于加盟程序、店招装饰模式、产品造作流程、员工培训计划、加盟店运营规范等;加盟店内所需的原料、机器设备、包装材料、清洁材料以及促销品由甲方指定采购;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曱方有权书面通知整改,乙方逾期未整改的,视情节轻重,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继续整改,包括违反规定采购商品、销售不符合特许人标准的产品、拒不接受特许人的督导等;甲方有下列行为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单方面直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甲方时生效,包括不具备或丧失特许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的、不具备或丧失特许标识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同终止或解除,双方应及时结清债权债务,在财务结清的基础上,乙方归还所有经营性文档后30天内,甲方返还50%的保证金,乙方撤除所有标识特许经营体系的商标、标志、特定名称、招牌、工作物品等其他营业象征的,甲方返还剩余50%保证金。
签约后,台沅公司向林锦公司支付3个加盟店的加盟费264,000元、保证金150,000元和店面设计费36,000元,3个加盟店即开张营业,台沅公司按照合同中统一采购的约定向林锦公司指定的供货方采购物料直至2016年12月。
2017年1月4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向林锦公司出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中,林锦公司为第XXXXXXXX号“泉鲤”商标备案的特许人。林锦公司在与台沅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前,已于2015年12月2日登记成立了大悦城分公司,营业场所为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XXX-XXX号商铺,此时被告已有至少2个经营场所经营“泉鲤”品牌。
2017年5月26日,林锦公司发《业务联系函》给台沅公司,提出因台沅公司自2016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采购食材以来,未再采购任何货物,有违常理,要求台沅公司告知加盟店是否全部或部分停止营业,如仍在正常经营,要求台沅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采购食材。同年5月27日,台沅公司回函给林锦公司称:未采购食材的原因是3家加盟店整体销售大幅下滑,其中一家于2017年2月关闭,故对食材需求骤减,消耗之前采购的库存。
2017年6月7日,林锦公司发《通知函》给台沅公司提出:经我公司现场确认,贵公司目前使用的调味酱、海鲜汤、牛冻汁、章鱼烧粉、冷冻章鱼粒、章鱼烧酱、冷冻章鱼君以及外卖打包带均为贵公司自行采购的物品,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此,本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保证金。次日,台沅公司向林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未回应或否认擅自在外采购,只是认为林锦公司签约时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并未向台沅公司披露该情况,提出要求林锦公司退还保证金,赔偿台沅公司的所有损失。
林锦公司持有照片若干,林锦公司自述其工作人员在2017年6月4日进入台沅公司的加盟店之一(营业场所: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XXX号地下123室)告知其系总部人员,在加盟店员工的配合下,取下悬挂在店堂内的营业执照(杭州市台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公司),与店堂内的食材以及当日《钱江晚报》摆放在一起拍摄,林锦公司提供此组现场照片以及与公司正常采购渠道同类产品对比图,目的在于证明台沅公司擅自在外采购食材构成违约。台沅公司不认可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林锦公司另持有照片两组,目的在于证明合同期满后,台沅公司的两家涉案加盟店在2017年7月23日时还未将原标识、装潢完全清除。台沅公司认可该两组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反而可以证明台沅公司已经去除、遮盖原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林锦公司享有涉案“泉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的特许经营许可权利并经商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具备授权特许经营行为资质,台沅公司在经过充分考察并派员参加培训后自愿与林锦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就经过充分磋商后签订的合同应当依约诚实履行。关于当事人履约事实的认定,只能根据双方的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判断。
关于台沅公司指称的林锦公司违约行为,其中台沅公司称林锦公司未交付加盟手册一节,加盟手册的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无非是加盟程序、店招装饰模式、产品造作流程、员工培训计划、加盟店运营规范,鉴于签约前林锦公司已为台沅公司的10名员工进行全方位培训,履约过程中台沅公司从未就此节提出过异议妨碍其正常开展经营,故对台沅公司该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有关台沅公司称签约时林锦公司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一节,因向商业主管部门备案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林锦公司在和台沅公司签约时尚未完成备案手续,但在双方合同期内已经完成备案登记,并未影响台沅公司使用“泉鲤”商标正常经营餐饮业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台沅公司该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结合台沅公司自述经营亏损故欲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林锦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合同约定的加盟费、店面设计费为一次性支付,涉案合同的履行期一年,台沅公司在得到林锦公司的授权开设三家加盟店后正常经营,已经使用了林锦公司的特许经营知识产权资源,享受了林锦公司提供的包括店面设计、员工培训等等所有的特许经营服务,在履行期间,台沅公司自行关闭了其中一家加盟店却未履行通知义务主动、及时告知林锦公司,当林锦公司询问为何停止采购合同指定食材后才被动告知,而且是作为解释其未按约采购的理由,另两家加盟店却一直持续经营。当林锦公司发函指出涉案加盟店多种配料为台沅公司自行采购构成违约时,台沅公司却转而指责林锦公司不具备合法许可资质、在签约前未充分披露信息,此时双方的一年合同期即将届满,台沅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届满前已经拆除所有的标识、装潢、菜单等,反而是林锦公司举证证明届满一个月余台沅公司还未清除所有的标识、装潢等,故对台沅公司要求林锦公司返还三店一次性加盟费和店面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台沅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因台沅公司自行提前关闭其中一店停止履行合同且未履行诚信告知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有关保证金退还条件的约定,该店保证金不予退还。关于另两店的保证金,林锦公司虽提供照片欲证明台沅公司在其中一店有擅自在外采购的违约行为,鉴于台沅公司对照片予以否认,而林锦公司的该组证据并非通过公证等形式固定,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现台沅公司早已不在两处经营,早已停止使用当初被授权的店招、标识、装潢等,合同期满后台沅公司也没有结欠林锦公司款项,故根据合同的约定,林锦公司应当全额返还保证金。
关于台沅公司主张的三家加盟店的装修、租金、物业费损失,因林锦公司在履约中没有过错,合同也明确加盟店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台沅公司主张的确认解约请求,因在合同期届满前几天双方各自提出,直至诉讼中才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涉案合同期自然届满,对台沅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林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台沅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台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9元,由台沅公司负担12,871元、由林锦公司负担3,6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台沅公司是在考察、参观林锦公司在上海的直营店,并派遣十名员工到林锦公司上海直营店参加培训后,才与林锦公司签署了涉案合同,可见台沅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经就涉案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了充分、细致的考察,因此,台沅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锦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以及其特许经营商业备案的情况,本院对于台沅公司关于林锦公司未向其披露有关“两店一年”和特许经营商业备案信息,台沅公司据此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有关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以及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相关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的无效。而且本案中,台沅公司是在就涉案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了充分、细致的考察后,再行签订涉案合同,应当视为台沅公司认可林锦公司所提供的特许经营模式,并同意以该特许经营模式从事涉案特许经营业务。因此,林锦公司有关“两店一年”和特许经营商业备案的相关情况,均不影响台沅公司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台沅公司以林锦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未进行特许经营商业备案,故林锦公司不具有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资质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台沅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林锦公司关联方提供涉案合同相关原材料的情况,故台沅公司关于林锦公司未披露指定采购原材料关联方的相关情况,台沅公司据此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台沅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在二审中主张的林锦公司实施的“预计营收”虚假宣传行为,台沅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林锦公司针对台沅公司的该项请求,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故台沅公司就该项主张,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台沅公司关于林锦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披露特许经营信息不实,台沅公司据此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台沅公司以其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林锦公司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店面设计费、赔偿损失的一审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判决林锦公司向台沅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林锦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49元,由上诉人杭州台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静波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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