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司迈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侃,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杭州司迈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
杭州司迈特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直饮水改造项目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并委托原告施工并安装调试。协议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予以接收。同年3月8日完成项目验收,被告签字确认。嗣后,直饮水设备一直正常使用至今,然被告仅支付10%预付款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直饮水项目设备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53,505元。
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诉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项目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诉争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工程内容系直饮水改造项目,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