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
郑利东
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范长瑞
刘某某
蒲某某
孙永兴
原告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利东,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长瑞。
被告刘某某。
被告蒲某某。
被告孙永兴。
原告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长瑞、刘某某、蒲某某、孙永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登记注销,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登记注销,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同心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商楹
审判员:王永斌
书记员:高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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