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图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陶香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强,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秋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辉,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图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春、许方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8,000元及以货款30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11月25日为7,89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4套软件设备并负责现场安装工作,安装完成后由第三方深圳智泰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泰公司)进行验收。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原告50%的合同价款即308,000元,剩余款项待通过智泰公司验收后的90天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完成了现场安装工作,通过了智泰公司的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308,0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属实,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也未按约完成软件设备的安装、验收工作,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迟延一天应扣货款的0.3%的价款。智泰公司系于2017年11月22日才收到货物。另外,原告提供的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供货合同》、采购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及相关采购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
2、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一份,证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8,000元;
3、电子邮件打印一页,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9月28日发货,并将物流单号告知被告的采购人员,原告已按约完成交货义务;
4、项目验收确认单二份,证明智泰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项目验收确认单,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验收工作;
5、电子邮件打印二页,证明原告在完成验收工作后,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未果。
原告另提供光盘一张,为说明上述证据1、3、4、5通过电子邮件形成的过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供货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预付款三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交至智泰公司,如延期的则每延误一日扣货款的0.3%;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电子邮件无法证实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智泰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两份项目验收确认记载,验收结束日期分别是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30日,但智泰公司最后签字确认验收通过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25日,明显都超过了验收时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在往来电子邮件中被告工作人员已向原告提出延期工期的问题,故暂未支付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协商采购测量软件的业务,并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D22-尺寸测量软件14套,单价为44,000元,合计总价款为616,000元(含17%税)。每套产品交付时,被告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前往客户现场安装,原告现场安装时间为7个工作日/套,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现场安装进度而造成客诉,原告在收到预付款三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交至智泰公司,若延期请提前三天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经办人员,并经签字同意,否则每延误一日扣货款的0.3%,延误五日以上,被告有权取消订单并按约扣罚。交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大田洋华美路XXX号(智泰集团2楼);运输方式: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委托智泰公司进行产品验收,验收以原告是否取得智泰公司签章的专业验收单为准。合同价款按套计算,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每套软件预付50%,每套软件剩余50%在现场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嗣后,原告即安排人员到智泰公司现场负责安装、调试。2017年11月30日,智泰公司确认涉案的8套软件设备验收合格。2018年1月25日,智泰公司确认涉案的另6套软件设备验收合格。因被告拒付剩余货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完成了安装工作、通过了第三方的验收,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同时,被告迟延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另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交付货物并迟延完成设备验收的违约行为,且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并无证据佐证,且关于迟延交付、迟延验收的问题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图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08,000元;
二、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图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价款30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财产保全费2,099元,合计诉讼费5,118元,由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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