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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坤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坤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坤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莲强,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镇。
  法定代表人:鲁华山,职务不详。
  被告:李德华,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杭州坤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坤槐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坤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铁路局配送中心及小岛”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本区环城路中山东路,工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劳务小清包,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泥工、木工、钢筋工。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40万元,并承诺原告在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返还保证金。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同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另,原告按照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支付保证金20万元。就此,原告共支付保证金40万元。嗣后,原告的工人开始进场施工,但是施工一个月后,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仅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原告了解,因为该工程没有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2016年6月17日,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于2016年6月24日前返还小岛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返还铁路局配送中心项目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但是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并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铁路局配送中心及小岛”,工程地点为“松江区环城路中山东路”。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小清包,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及其他小工具。第二条第2款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在本工地签订,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交完保证金后生效,时满时自动失效。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2016年4月19日,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坤槐松江上海申泰旅游设备有限公司小岛小木屋土建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
  2016年4月21日,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坤槐松江上海申泰旅游设备有限公司小岛小木屋土建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
  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于点工工资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6年5月10日,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郑坤槐交纳铁路局2#地块派送中心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正。李德华农行XXXXXXXXXXXXXXXXXXX”。
  2016年5月10日,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派送中心确保5月25号前进场施工,如果不能按时施工,退还保证金,合同继续生效。李德华承诺郑坤槐小岛第一次付款。退还郑坤槐小岛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正”。
  2016年6月17日,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再次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松江小岛工程人工工资在2016年6月21日下午4点前付至2016年5月31号前工人工资的结清。小岛保证金贰拾万元在2016年6月24号下午4点前退清。2号地块保证金贰拾万元在2016年7月10日前退清,以上所有承诺由本人兑现,如有违约造成损失由本人承担”。
  2016年7月30日,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松江小岛工地人工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的结算总价为445,854元。
  2016年8月31日,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莲强出具《松江小岛工地误工单》一份。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上海伟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海伟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铁路局配送中心及小岛”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发包给原告施工。
  审理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共同返还保证金,不再要求被告上海梓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清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交易明细清单、《承诺》、《松江小岛工地人工结算清单》、《松江小岛工地误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德华分别在《承诺》上盖章、签字,承诺于2016年6月24日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应按照其承诺履行返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共同返还保证金4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返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还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算,另20万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不利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坤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
  二、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坤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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