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安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安仁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阀门公司”)与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仁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仁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5,464.20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原告以455,464.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阀门。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公司运作陷入僵局。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464.2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55,464.20元,对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是否应当支付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往来款项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在往来款项确认书中已经明确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464.2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5,464.20元,并偿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仁阀门有限公司货款455,464.20元;
二、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安仁阀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55,464.2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2元,减半收取计4,066元,由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庆强
书记员: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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