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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计晓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蓉,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聂腾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程,男,系被告金山网点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敏、黄晓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判令被告退还安全阀47只、调压阀9只,若不能退还的,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7,6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同年9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向上海竟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竟一公司)运输47只安全阀、9只调压阀,快递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但竟一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浙0110民初19322号,其称未收到原告委托被告寄送的上述三单快件。因被告将快件货物丢失,故原告诉诸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请1,并确认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揽收系争快件,已将货物送至目的地上海市金山区并由收件人签收,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根据被告官方网站显示,货物已由原告客户签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寄送安全阀47只、调压阀3只,重量约49.44公斤和调压阀6只,重量1.41公斤,快递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两份快递单填写寄件人:原告,收件人:李奎明,收件地址为上海金山,竟一公司,电话:XXXXXXXXXXX。根据被告官方网站公布的货物流转信息显示,上述两份快件被告揽收后运至上海市金山区,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及9月30日签收。
  另查明,2017年11月,竟一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浙0110民初19322号,要求原告向竟一公司支付货款27,620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1月26日,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原告要求竟一公司确认原告退回给竟一公司的货物(快递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三个包裹)有无收到,竟一公司表示“三个包裹我方确实没有收到”。该案调解结案,原告应于2018年2月底向竟一公司支付货款27,620元。
  另查明,原告是被告的长期客户,在系争快件揽收至今未向被告提出过快件丢失,没有进行投诉。根据上海市邮政管理局2018年3月6日下发的通知,快递行业对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个月,为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确保快递企业做好面单保管及销毁工作,要求快递企业于3月12日至16日期间组织下属加盟企业将超过保存期限的面单全部运到销毁中心进行统一销毁,现被告已将系争快递纸质签收单销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快递运单、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被告提供的被告网站走件流程打印件、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做好本市快递面单销毁工作的通知》、快递面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供原告与竟一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货物价值。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同意为原告承运货物并向原告签发了详情单,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将快件送达至收件人。通常情况下,在寄件人主张收件人未收到寄送货物时,托运人应对货物的送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在寄送较贵重物品时寄件人均会留意网上货物流转情况,发现异常会打电话询问,查询到签收也会与收件人核实,但原告寄出货物后,明知收件人竟一公司的联系方式,却未与收件人核实货物送达情况,称在另案于2018年1月法院进行调解时经竟一公司告知才知货物丢失;另一方面,即使原告确实在2018年1月才知晓货物丢失,其也完全可以及时联系被告要求核查,但原告却以相信竟一公司不会欺骗原告为由至2018年6月才诉至本院。对原告上述不符常理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9月委托被告寄送的货物,但于次年6月才提出丢件,显属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故原告应对为何长时间未主张权利、是否造成丢件及是被告原因造成丢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分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交付了运单中记载的货物。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竟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50元,减半收取245.25元,由原告杭州川空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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