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
经营者:余伟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现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颖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与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现伟、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徐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ORSXXXXXXXXXX的《器材买卖合同》及合同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款24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合同号为ORSXXXXXXXXXX的《器材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内容实为耗材买卖与维修服务)。《器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V180Pw/GX-iPrintServer+A3HCF(1Tray)彩色打印机一台(以下简称180打印机)、1450GA(FXUsedProduct/旧器材,SN:300006)打印机一台(以下简称1450打印机),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因1450打印机属于使用时间较久的机器,并非被告所称销售样机,故被告同意退掉该机器,并给予原告2万元补偿,该补偿以免收服务费的形式用于180打印机上,并以24万元的价格重新签订购买180打印机的合同。2018年1月31日,被告销售人员提出以1万元的价格回收原告型号为6500的旧机器一台,原告未同意。2018年2月8日被告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和装机单,并同意扣除前期3万元的服务费用。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合同号为ORSXXXXXXXXXX的《器材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器材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4万元。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由于内部管理原因,导致180打印机的服务无法正常提供。原告经多次沟通无效后只能重新购买同样功能的佳能打印机,以尽可能减少损失。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器材买卖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同时根据《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的收费约定,服务费的收取是以原告使用的耗材量为依据,而非以被告实际提供的服务为依据,该合同名为服务合同,实际为强制性的耗材搭售买卖合同,据此,原告亦有权对此予以解除。
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无解除买卖合同的事由发生。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故亦无解除服务合同的事由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ORSXXXXXXXXXX的《器材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180打印机一台及1450打印机一台。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80打印机,并进行了安装。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就180打印机重新签订了合同号为ORSXXXXXXXXXX的《器材买卖合同》及合同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80打印机一台,价款为24万元,并由被告在合同期间(合同生效日起的60个月)内向原告就上述机器提供服务,收费采用按量收费法,即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黑白A3&A4每印0.2元,彩色A3&A4每印0.5元。原告认为,被告自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间歇性停止服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且存在强制搭售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因被告拒不提供服务导致打印机无法正常使用,提供如下证据:1.书面证明三份,证明打印机处于故障状态;2.客服电话录音,证明打印机处于限制服务状态,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要求被告提供黄粉,然久未送达;3.电话记录,证明2018年3月至6月,原告致电被告客服及财务人员27次,要求服务被拒后,与被告销售人员多次沟通仍未果。被告认为:1.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法证明打印长期处于故障状态;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客服电话中所称“恢复需求”,是因原告有服务费及返利未予结算,被告备注了财务限制,并催促原告付款,而实际原告的服务需求被告均予满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打印机处于限制服务状态;3.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拨打被告客服、财务及销售人员的电话,至于是否接通以及电话内容无法确定,且该些电话并非全都与服务需求有关,还涉及耗材真伪查询、机器销售查询及投诉等事宜,故不能证明原告多次服务需求被拒。被告为证明其一直持续为原告提供服务,提供证据如下:1.叫服记录表及服务召唤报告,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2.2018年7月23日发货单及2018年8月29日邮件,针对原告在客服电话中提到的黄粉未送达问题,被告客服于8月29日接到原告电话后即做了核实,确认原告投诉所称的黄粉订单于7月23日下单后即已送达原告处。对此,原告认为:1.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期间主要为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服务与耗材十余次,几乎全被拒绝,被告仅提供三份服务报告,不能证明处于正常服务状态;2.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及时提供耗材,原告不可能于7月收到该耗材,8月又电话客服催促。
另,原告提供2017年及2018年完税收税证明,证明因被告限制服务,原告2018的收入比2017年减少。对此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纳税金额的减少并不必然代表收入减少,即使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与被告的设备和服务并无必然直接因果关系,涉案打印机于2018年持续使用,每月印量读数都正常增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器材买卖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证明、客服录音、电话记录、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报告、叫服记录表、服务召唤报告、2018年7月23日发货单及2018年8月29日邮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限制服务造成打印机无法正常使用,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被告辩称其一直持续为原告提供正常服务,双方对己方主张均提供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客服录音中被告确实表示解决财务问题后,将恢复耗材需求,但被告对此作出希望以此催促原告结清服务费的解释,并提供服务召唤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限制服务。至于原告于客服电话中所述其于2018年7月要求被告提供的黄粉久未送达,单从原告单方陈述中无法证明这一事实,而被告对此提供发货单证明该耗材已送达。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限制服务导致打印机无法正常使用。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器材买卖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强制搭售行为,然此并不属于可构成解除合同法定情形的范畴。原告主张因被告限制服务造成其损失而要求赔偿5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5元,减半收取计5,252.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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