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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与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
  经营者:余伟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现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颖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与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现伟、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灵、徐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合同号为ORSXXXXXXXXXX的《器材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内容实为耗材买卖与维修服务)。《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D110CPSSF打印机维修保养服务,根据合同中收费表的约定,年实际A3打印量超过100万印的,每印A3返利0.005元,以免费印量形式返还;年实际A4打印量超过100万印的,每印A4返利0.005元,以免费印量形式返还。2017年8月31日,已经达到返利要求的A3打印量为110,982印,A4打印量为4,239,857印,返利金额为21,754.195元。2017年9月1日前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沟通印量返还操作事宜,销售人员表示会自行操作,无须原告处理,同时销售人员告知原告,2017年9月1日后无需再付费,等返还印量打印完了再付费。2017年9月之后的五个月,原告再未收到被告要求付费的发票。2018年2月7日,被告财务表示要对原告的打印机停止服务。2018年2月之后,被告对打印机服务间歇性的开通与停止严重影响原告对该打印机的使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只能重新购买佳能品牌的机器进行替代。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服务费收费内容来看,收费是按照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乘以收费表中的读表费率计算而得,故服务费的收取是以原告使用的耗材量为依据,而非以被告实际提供的服务为依据,该合同名为服务合同,实际为强制性的耗材搭售买卖合同,据此,原告亦有权对此予以解除。
  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直在为原告提供相应服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ORSXXXXXXXXXX的《器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D110CPSSF打印机一台。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合同号为FSMXXXXXXXXXX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合同期间(合同生效日起的60个月)内向原告就上述机器提供服务,收费采用按量收费法,即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黑白A3为0.045元,黑白A4为0.025元。原告认为,被告自2018年2月起间歇性停止服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且存在强制搭售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因被告拒不提供服务导致打印机无法正常使用,提供如下证据:1.书面证明三份,证明打印机处于故障状态;2.客服电话录音,证明打印机处于限制服务状态;3.电话记录,证明2018年3月至6月,原告致电被告客服及财务人员27次,要求服务被拒后,与被告销售人员多次沟通仍未果。被告认为:1.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法证明打印长期处于故障状态;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客服电话中所称“恢复需求”,是因原告有服务费及返利未予结算,被告备注了财务限制,并催促原告付款,而实际原告的服务需求被告均予满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打印机处于限制服务状态;3.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拨打被告客服、财务及销售人员的电话,至于是否接通以及电话内容无法确定,且该些电话并非全都与服务需求有关,还涉及耗材真伪查询、机器销售查询及投诉等事宜,故不能证明原告多次服务需求被拒。被告为证明其一直持续为原告提供服务,提供证据如下:1.叫服记录表及服务召唤报告,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2.月收费表、计费清单、发票、EMS快递单、寄送证明、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返利印量已足额兑现,被告存在服务费欠付情况。对此,原告认为:1.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部分服务召唤报告并非原告签字;2.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存在服务费欠付情况,被告单方认为原告欠费而停止向原告提供服务。对于原告所述的部分服务召唤报告并非原告所签的情况,被告称,经与经办工程师核实,部分报告系由工程师维修完成后经原告同意代签,并非恶意伪造,并提供工程师现场核实录音予以佐证。
  另,原告提供2017年及2018年完税收税证明,证明因被告限制服务,原告2018的收入比2017年减少。对此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纳税金额的减少并不必然代表收入减少,即使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与被告的设备和服务并无必然直接因果关系,涉案打印机于2018年持续使用,每月印量读数都正常增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器材买卖合同》、《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确认函、证明、客服录音、电话记录、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报告、叫服记录表、服务召唤报告、月收费表、计费清单、发票、EMS快递单、寄送证明,银行付款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限制服务造成打印机无法正常使用,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辩称其一直持续为原告提供正常服务,双方对己方主张均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客服录音中被告确实表示解决财务问题后,将恢复耗材需求,但被告对此作出希望以此催促原告结清服务费的解释,并提供服务召唤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限制服务。至于原告提出部分服务召唤报告并非由原告签字,被告对此确认系由工程师经原告同意后代为签字,并提供工程师与原告的录音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实际为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限制服务导致打印机无法正常使用。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强制搭售行为,然此并不属于可构成解除合同法定情形的范畴。原告主张因被告限制服务造成其损失而要求赔偿3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东创图文设计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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