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郁建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锴锐,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姜人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娟,女。
原告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广恒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广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石锴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广恒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铸铁管及配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3,309元,后因项目需要,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再次向原告购买铸铁管及配件,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补签《材料采购合同》,补签合同总价款为123,277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人签字确认。另有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批价值26,845.15元的铸铁管及配件,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交付253,431.49元的货物,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86,845元,尚有66,586.4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卖方,已依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586.49元及违约金(以66,586.4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2万元,故剩余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基数相应调整为46,586.49元。
被告上海广域公司辩称,确实在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是否如原告所述余款为46,586.49元,被告需要看到送货单原件才能确认,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发现有疑似冒签送货单的情况,由于上个月出现了员工与供应商勾结的问题,所以被告才会在与原告的合同中提出这些质疑,2017年2月22日的采购合同是后补的,所以对2017年2月19日的送货单与合同是否相符,被告是怀疑的。对于2017年2月19日的供货,被告没有收到过,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催要过货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铁管等产品,货值26,845.15元,送货单尾部注明收货代表为“管锦华”。
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铁管等产品,货值94,041.18元,送货单尾部注明收货代表为“高乃军”。
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杭州储出(2013)57号地块(华家池项目住宅地块)项目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铸铁管及配件,合同总价暂计103,309元(以实际送货量结算),原告货到工地经被告清点后,被告指定第一签收人为陆剑敏、第二签收人为高乃军。货到现场,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对货品进行验收,送货至合同总价100%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100%货款。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Y三通等产品,货值9,268.12元,送货单尾部注明收货代表为“高乃军”。
2017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铁管等产品,货值123,277.04元,送货单尾部注明收货代表为“高乃军”。
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杭州储出(2013)57号地块(华家池项目住宅地块)项目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铸铁管及配件,合同总价暂计123,277.04元(以实际送货量结算),原告货到工地经被告清点后,被告指定第一签收人为陆剑敏、第二签收人为高乃军。货到现场,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对货品进行验收,送货至合同总价100%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100%货款。
另查明,被告累计付款206,845元(26,845元+10万元+2万元+4万元+2万元)。
以上事实,由《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铁管及配件,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亦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被告未按期付款之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46,586.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协议内容、送货时间、付款实际等因素,本院认为,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4月2日,违约金应从2017年4月3日起算为宜。本案中,被告辩称对2017年2月19日送货单上“高乃军”签字之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存在冒签可能,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注意到,2017年2月22日所涉合同系双方补签,该合同金额与送货单所载金额一致,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亦未向原告进行催货,且被告存在后续付款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之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86.49元;
二、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586.4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计565.50元,由被告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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