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微智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静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杰,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鹭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江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姗姗,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微智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鹭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法、孟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750元并赔偿97,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验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九款原装正品三菱模块,假一罚十,总额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10月27-28日交付了九款模块。原告在使用中发现模块可能不是正品,并随机将五款模块委托三菱电机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进行诊断,三菱公司出具报告书,结论为产品型号为FX3U-32MT/ES-A、FX3U-485-BD的模块不是正品。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货,仅同意退还3,000元。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原告单方送检产品,不能确定系被告所供。讼争产品系三菱公司标准件,可能在多种渠道采购。产品外包装没有问题,专业人员从电路板纹路即可判别真伪。即使原告观点成立,假一赔十的约定类似于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不超过9,750元的30%算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三菱模块。2017年10月23日,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九款三菱模块,价款7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符合产品的出厂质检要求,为原装正品,假一罚十;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该产品是原装正品,货到1周内。次日,原告向被告付款70,000元。2017年10月27、28日,被告履行交货义务。2018年3月7日,原告将FX3U-32MT/ES-A、FX3U-485-BD、FX2N-232IF、FX3U-1PG、MR-J4-10A五款模块寄送三菱公司,进行真伪鉴定。2018年3月9日,三菱公司出具诊断修理报告书,认定FX3U-32MT/ES-A、FX3U-485-BD模块为模造品、疑似模造品。被告认为原告最早于2018年5、6月份才提出,无法确定送检模块系被告所供,若是,也早已超过约定的异议期,故生纷争,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诊断修理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系争合同项下9款模块,被告于2017年10月供货完毕。原告认为收货半年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无法匹配,再送检,确定为模造品。被告认为系争模块系三菱公司标准件,存在多种采购渠道,原告超过半年后才提出异议,无法确定模块系被告所供。关于检验标准、方法及异议期,合同明确约定为原装正品、货到1周,即要求原告应当在收货后1周内将系争模块非三菱公司正品的情形通知被告。原告庭审中表示系争模块从外观上无法区分是否为正品,只有使用过程中能发现,但其提供的三菱公司诊断修理报告书显示鉴定所需时间仅为2天,客观而言,合同约定1周异议期并非存在过短情形,也因系争产品为标准件,购货渠道比较普遍,约定1周时间也有利于确定实际销售方。双方此前既有业务,系争模块又为原告主营产品的部件,若原告认为其不具备自行鉴别能力的,则应及时送检,而不应在收货后无视合同相关约定,消极等到半年后,使用时再作确定。除被告自认原告在2018年5、6月份向其第一次提出异议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前或是在收到修理诊断报告书后曾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综上,原告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怠于检验、怠于通知,应视为被告所供模块质量符合约定。关于原告认为假冒产品,不受合同中质量异议期的限制之意见,系争合同对于质量检验的唯一标准即为是否系三菱公司正品,故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微智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韩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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