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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方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冯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州方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缪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威,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婧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鹏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方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方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买卖承兑汇票对价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原被告之间进行多次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买卖交易。期间,原告以背书的方式一共向被告交付了5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60万元,剩余2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进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流转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被告未支付对价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票据买卖价格是580万,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证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过合同款是580万,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9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先后将通过背书所得的7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票据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人杭州圆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5日、背书日期2019年3月19日;2.票据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80万元、出票人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8日、背书日期2019年3月20日;3.票据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50万元,出票人贵州荔轩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汇票到期日2019年8月27日、背书日期2019年3月22日;4.票据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人贵州国巨源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12日、背书日期2019年3月25日;5.票据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人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开户行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6日、背书日期2019年3月27日;6.票据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人天津腾飞钢管有限公司、开户行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行、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21日、背书日期2019年3月28日;7.票据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人温州莱万特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票到期日2019年9月19日、背书日期2019年3月29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买给了被告。被告在取得上述票据后的两至三天内,已向原告支付票据交易价款560万元,并在公司业务过程中流转使用了上述票据。7张票据的出售交易价款,原告称向中间人明确是票据金额580万元;被告则辩称中间人明确指示支付票据对价为560万元。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表示原来确定好每10万元的票据金额,半年期限内的交易对价为买方扣除0.155万元金额的贴息,按年息利率计算约为3%,现因票据已过兑付期,就不再计算贴息。被告抗辩称,在兑付期限为半年的其它类似票据交易中,票据买受人一般会扣除3%-3.5%左右的贴息,且会根据出票人开户行的不同而有变化,本案涉及的票据,中间人则明确交易对价为票据金额扣除20万元的金额。
  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通知中间人出庭,为各自的主张作证。但,中间人最终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票据买卖,系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票据金额为58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已经支付560万元的价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票据金额58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被告双方交易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易金额就是票据金额,因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交易金额是560万元,20万元是贴息的主张,同样有违交易习惯,且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在2-3日内向原告支付交易价款,票据的兑付日期在170天左右,原告在事实上占用了被告的资金收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为避免讼累,本院酌情以年化利率3%计算,在票据金额58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以580万元为基数及实际兑付期限计算所得81,378元后的金额5,718,622元为双方票据交易的对价,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0万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买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对价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票据兑付日前,被告并未占用票据资金的收益,故本院酌情从庭审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方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价款118,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方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118,6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方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冯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原告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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