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上海)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贵州XX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上海)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贵州XX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项目款1,00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0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AY71项目NVH虚拟性能分析承包合同》及《AY71项目结构强度虚拟性能分析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XX公司指定地点进行车身结构强度及NVH仿真工作,并输出相关数据报告,项目费用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XX公司未按约验收及付款,直到工程设计阶段分析完成,项目验收确认合格后,原告按约向XX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0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仍拒不付款。被告XX公司系XX公司唯一股东,对XX公司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9日,原告与XX公司分别签订《AY71项目NVH虚拟性能分析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Y71-PO-HT-015-V01)及《AY71项目结构强度虚拟性能分析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Y71-PO-HT-014-V01),由原告为XX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技术服务,两份合同均对合作范围及内容、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双方均于落款处相应位置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针对《AY71项目NVH虚拟性能分析承包合同》,XX公司分三笔共向原告付款1,345,500元,履行完毕前三期付款义务;针对《AY71项目结构强度虚拟性能分析承包合同》,XX公司分三笔共向原告付款1,267,500元,履行完毕前三期付款义务。后,XX公司形成两份XX(上海)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外委/服务工作验收,显示申请部门经理、项目经理及部门经理处签字均为“王某某”,签字时间为1月17日;总经理处签字均为“钱某某”,签字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针对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原告向XX公司开具两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005,000元,但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系XX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项目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XX公司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8年2月20日起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设计阶段分析完成,经甲方验收后凭乙方开具的3%的增值税发票一个月之内支付25%合同款……”,甲方即XX公司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乙方即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上海)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贵州XX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005,000元;
二、被告XX(上海)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贵州XX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584元,由被告XX(上海)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贵州XX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善臣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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