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杭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计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宏,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朴,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欣。
原告杭州杭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杭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100t数字式电子汽车衡设备,货款共计人民币76,800元,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1.50‰支付损失赔偿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经被告签收确认,且于2018年1月7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付款4万元,尚欠货款36,8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6,800元、违约金3,840元;2、支付律师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设备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100t数字式电子汽车衡设备一事签订此合同;设备型号为3*20m(100t),总金额为76,800元;交货日期为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25天内进厂安装完毕,将上述设备交付给甲方;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自设备由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付30%并开具设备全额发票,余款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一个月内结清;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获取乙方同意方可延期付款,否则按违约处理,每延期一日收取应付金额的1.50‰作为损失赔偿金,但损失赔偿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2017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并出具技术服务单,载明产品名称为汽车衡,服务类别为新装,服务内容为地磅安装调试、已交付使用。被告方人员在技术服务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电子汽车衡,价税合计为76,800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杭州鼎鑫称重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2日变更为“杭州杭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设备合同》、技术服务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并已完成安装调试的事实。现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4万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3,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货款36,800元;
二、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3,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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