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柏年光电标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昌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柏年公司”)与被告上海合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合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22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柏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被告上海合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柏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全部灯具5%的数量,交付相对应的备品备件(规格、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备品备件清单》);如被告不能交付,则应按照灯具价格折价赔偿;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就上海中心大厦项目外墙室外泛光照明工程所涉灯具买卖达成合意。双方就产品的规格、价格、安装的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并且特别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供合同约定对应灯具数量5%的产品作为备品备件。2015年9月22日,上海中心大厦项目外墙室外泛光照明工程验收完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交付备品备件的义务,但直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合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灯具5%的数量交付备品备件,目前已经不具备条件。被告作为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朗公司”)灯具的经销商,用于上海中心大厦项目的灯具全部是非标定制产品,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被告申请下单购买该5%备品备件,欧司朗公司可能已经停产上述灯具。即便原告现在向被告下订单购买上述5%备品备件,被告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回复,因为欧司朗公司未必会继续生产。况且,本案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无偿提供5%备品备件灯具的情况,该5%的备品备件应该有偿的,需要原告向被告下订单购买。如果该5%备品备件是无偿的,原告在上海中心大厦项目外墙室外泛光照明工程验收完成近三年才向被告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基于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无偿提供5%备品备件,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就上海中心大厦项目外墙室外泛光照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用于“上海中心大厦项目外墙室外泛光照明”所采用的全部V型槽、塔冠、照明导轨三部分灯具及用于此三部分的相关系统产品,所购买产品的具体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其他要求将在原告发出且经被告书面确认后的订单开始生效。合同的附件清单不作为订单,其产品单价作为订单的产品单价,如产品品种发生变更,原、被告重新协商新的产品品种的单价,如果合同附件的清单产品数量发生变化,按照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以上两种情况任意发生其一时,合同总价都会相应变更。原告须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发出订单,列明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a)产品种类、规格、性能等具体要求及适用的商标;(b)订单上所购数量;(c)适用的单价;(d)订单总价。除非原告在订单上明确提出且被告在订单确认文件中明确接受两个或以上的交付地点,否则每份订单只可有一个交付地点。原告须确保订单上产品信息正确,并对任何错误信息承担责任。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订单、本合同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交付产品,并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在“上海中心大厦室外泛光照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供本合同约定对应灯具(系统产品除外)数量5%的产品存放于“上海中心”建设方指定的仓库内作为备件备品。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无正当理由以包括但不限于解除、终止的方式不履行本合同的,被告按本合同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无正当理由以包括但不限于解除、终止、取消订单、中途退货或向被告以外的第三方采购的方式不履行本合同的,原告按本合同总额的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如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或预付款的,原告已付的定金和预付款都将不予退还;如违约方因此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同时均同意,该违约金的数额是合适和恰当的,不过高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约金过高来抗辩该违约金的支付。等等。
《销售合同》附件照明导轨及媒体屏招标技术说明中载明,向业主交付备件库存、维护和安全库存材料。提供以下内容,与上述安装并取自同一个生产流程的设备相匹配,采用护套包装,便于存放,并且采用适当的标示加以辨认。提供:1.针对每种类型/配置的10%的备用全套灯具。2.所有可为用户服务的LED灯具元部件的10%的备件。3.提供每种类型的小型元部件或系统部件总数量的10%,作为备品备件(至少一个)。
《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工程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欧司朗产品,被告收到订单之后,按照订单约定的时间送货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其中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订单》,向原告采购中庭筒灯、筒灯电源灯产品,并约定了单价、数量、交付条件、付款条件等,总价款411,280元。在备注中标明为“备品备件”。2015年2月16日,被告将上述订单中的产品送至原告指定地点。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工程订单》,向原告采购上海中心V槽室内灯具(备品)产品,并约定了单价、数量、交付条件、付款条件等,总价款1,598,296元。在备注中标明为“备品备件”。2015年4月2日,被告将上述订单中的产品送至原告指定地点。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程订单》,向原告采购上海中心V槽室内灯具(备品)产品,并约定了单价、数量、交付条件、付款条件等,总价款136,583元。在备注中标明为“备品备件”。2015年4月2日,被告将上述订单中的产品送至原告指定地点。
截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共计96,528,130.90元,此时全部货款已经付清;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按照原告所下订单已经将全部产品交付完毕。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就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以及产品交付无任何争议。
2015年9月22日,总承包单位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监理单位上海市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上海中心大厦项目外墙泛光照明分包工程,已按合同条款及设计图纸规定之内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工程监理和总承包单位组织了对上述合同范围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
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表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款项669,985.56元;同时,原告在2016年度向被告采购材料金额为1,050,084.56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经杭州市工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杭州柏年光电标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工程订单》、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完工证明、《企业询证函》、被告工商内档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灯具数量5%的备品备件是否应由被告无偿提供给原告。从合同条款来看,原、被告只是就5%备品备件的数量以及存放地点达成一致,但并未就有偿或无偿作出约定,显属约定不明,且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对于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合同条款、双方之间交易过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的5%备品备件应由被告无偿提供给原告。另外,上海中心大厦室外泛光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近三年,5%备品备件若为被告无偿提供,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且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5%备品备件,明显有违常理。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的5%备品备件并非应由被告无偿提供给原告,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亦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由原告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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