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斌。
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泽民,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伟。
被告姜伟,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剑新,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翌银玖德公司)、姜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1日,原告认购了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下简称国民公司)设立的《国民信托金达4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简称信托合同)中的1,670万份份额,并于当日支付了认购金人民币1,670万元,成为该信托计划的B1类委托人。同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差额补足协议》,同意就上述信托计划向原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双方还约定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8年7月12日,国民公司宣布信托计划于2018年7月2日终止,并出具《清算报告》。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未全部得到兑付,仅收回本金6,530,310.41元。同年7月20日,原告依据《差额补足协议》通知两被告就11,010,180元的差补资金承担付款义务,两被告姜伟收到原告通知后就11,010,180元差补款项的支付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差补资金11,010,180元及违约金(以11,010,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翌银玖德公司、姜伟当庭共同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同意支付差补资金11,010,180元及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起诉日之前的违约金。同意从判决之日或和解之日起支付年化0.1%—0.2%的利息。后,两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国民公司通过对信托计划进行结构化的份额分级设置加差额补足方式的交易模式,变相对投资者保证最低收益,违反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关于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等规定,应当认定该信托合同及差额补足协议无效。即使《差额补足协议》有效,该协议的实质也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而非保证合同,被告已经以拒绝履行的方式行使了撤销权。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民信托金达4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文件》、业务回单、《差额补足协议》、《国民信托金达4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关于提请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通知》、EMS面单及签收单、《还款计划》、《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及两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差额补足协议》还约定,在信托计划终止日,在满足差额补足资金付款条件时,原告有权向两被告发出电子和书面通知要求承担差额付款责任。该付款通知应明确乙方应承担的差额付款责任的金额及计算依据。在两被告确认差额付款条件已满足且原告计算的金额无误后,两被告应当在收到付款通知后的5个营业日内按付款通知所指定的方式进行付款,逾期期间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承担律师费18万元。
审理中,两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确认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关于提请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两被告在原告未达到与国民公司之间信托合同约定的预期利益时向原告承担差额补足责任。该《差额补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两被告并非信托合同的资产管理人,其向原告承诺差额补偿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差额补足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且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差补资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差补资金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两被告应于收到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付款。两被告确认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原告付款通知。该日为周四,计算营业日应当扣除周六、周日,故起算违约金的日期应为2018年8月3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姜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11,010,180元;
二、被告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姜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010,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姜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姜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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