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恩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腊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妮,女。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于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红,男。
原告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游卡公司)与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游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娱公司)、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在法定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4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9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尹腊梅,被告大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妮,被告常游公司和大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被告二三四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游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在游戏名称中停止使用“三国KILL”等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停止使用“单机三国杀类卡牌游戏”“单机三国杀手游”“三国杀单机版”等文字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停止使用与《三国杀》游戏相近似的游戏元素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公司停止为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运营《三国KILL》游戏的行为;5.判令三被告在其官网及《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因其行为所造成的市场混淆等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告同意;6.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三国杀》游戏(以下简称权利游戏)是原告关联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系列卡牌游戏,以三国为背景、以身份为线索、以武将为角色,构建起一个集历史、文学、美术、游戏等元素于一身的桌面游戏世界,目前已推出纸盒版、PC网游版和手游版等多种形式。2015年原告整体受让《三国杀》系列游戏的知识产权,成为权利游戏的著作权人和第XXXXXXX号(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第XXXXXXX号(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第XXXXXXX号(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常游公司作为出品人和所有人,全面模仿抄袭权利游戏,推出了一款名为《三国KILL》的游戏(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游戏)。被告大娱公司负责运营该游戏,并通过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及大量第三方下载平台提供对被控侵权游戏的宣传和下载服务。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将“三国杀”作为商品名称、通用规则使用,损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同时,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三国KILL”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使用“单机三国杀类卡牌游戏”“单机三国杀手游”“三国杀单机版”等文字进行虚假宣传,导致玩家对游戏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游戏与原告权利游戏具有关联,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鉴于被告二三四五公司已将被控侵权游戏从其网站中删除,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二三四五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包括:1.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在其制作并销售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三国杀”标识以及近似的“三国KILL”“蓝牙三国KILL”“SANGUOKILL”标识,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2.被告大娱公司注册并使用含有与“三国杀”相近似的“sanguoq”域名、“三国KILL吧”“btsanguokill”微信公众号和“蓝牙三国KILL”微博,从事相关电子商务,引人误解;3.被告大娱公司在官方网站、微博和微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三国杀”标识进行广告宣传;4.被告大娱公司制作“三国KILL”实体卡牌,并通过官方网站和微博,以销售、抽奖、兑换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并提供,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被控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具体包括:1.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使用“最受欢迎”“全网最火”的宣传用语;2.被告大娱公司在官网、微信公众号中宣称被控侵权游戏的“杀”将变更为“伤”,但实际并未变更;3.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对原、被告的游戏产品做片面的、不符合事实的比较宣传。
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起诉时已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其以商标专用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向两被告主张2011年起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三)两被告未侵害涉案商标的专用权。1.两被告并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也未作为被告商标进行使用;2.“三国KILL”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四)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不足。1.“三国杀人游戏”不等同于“三国杀游戏”,没有减损涉案商标的显著性;2.被控侵权游戏与权利游戏存在诸多不同,不构成竞争关系,游戏玩家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五)2017年4月之后,被控侵权游戏已经更名为《极略三国》,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使用“三国KILL”游戏名称或标识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六)没有证据证明权利游戏因被控侵权游戏的运营而遭受实际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在媒体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也只能在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七)两被告系独立企业法人,不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也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三四五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时并不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非适格原告;2.二三四五公司的网站系软件下载网站,其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软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被控侵权游戏软件系网络用户通过2345软件大全和2345手机助手上传至网站;3.二三四五公司从未与两被告建立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软件的商务推广合作,没有帮助侵权的合意,也从未对该游戏软件进行过宣传、推介、置顶、排行等,且没有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二三四五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控侵权游戏软件并非是知名游戏软件,在二三四五公司的网站下载量较小,其在接到诉状后即删除了被控侵权游戏软件。
原告杭州游卡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及受让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商标转让证明、维权资格与债权转让协议、域名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打印件、(2017)沪东证字第1205号、第1206号、第5454号、第29039号和第34410-34414号公证书、(2017)沪卢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2015)沪卢证经字第4053号、第4054号和第4873号公证书、(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80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屏打印件、关于原被告游戏内容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相关判决书、被控侵权游戏和《极略三国》游戏电子标签打印件、文化部网络游戏产品内容审查结果打印件、相关获奖证书、新闻报道、合作协议、授权协议、广告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信用征信服务费发票、打印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查询信息截屏打印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36269号、第36270号公证书复印件、相关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百度百科网页和百度贴吧截屏打印件、相关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和相关网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主体情况及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
(一)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
原告杭州游卡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6,030.8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除演出及演出中介),图文设计、制作,文化创意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网络广告发布)。
(二)涉案商标的注册及授权、转让等情况
第XXXXXXX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该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后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XXXXXXX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案外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该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2015年9月20日,杭州边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第XXXXXXX号“”商标,原注册人为案外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该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41类(计算机网络)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2015年9月20日,杭州边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15年12月1日,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前述三国杀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现将前述三国杀商标权转让给杭州游卡公司,为保证杭州游卡公司正常开展相关业务,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确认2015年12月1日起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期间,杭州游卡公司有权独占性使用前述三国杀商标(包括但不限于转授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同日,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杭州游卡公司三方又签订一份《维权资格和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针对2015年12月1日以前市场上任何侵犯《三国杀》知识产权和竞争权益的行为(包括已发生且被发现的、已发生但尚未被发现的),原告杭州游卡公司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因此产生的对侵权行为人享有的债权均由原告杭州游卡公司继受,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诺基于上述维权产生的款项归原告杭州游卡公司所有。
2016年1月11日,原告杭州游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受让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同年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上述申请并出具《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2017年8月6日,原告杭州游卡公司完成了上述商标的转让登记,并取得相应的《商标转让证明》。
(三)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权利游戏先后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来自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游戏产业年会、多玩游戏网、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腾讯网、中国青年网等分别评定的2010年度最具影响力桌游产品、2010年度十佳网页游戏、2010年度最佳竞技对战类网游、2011年十大最受欢迎的网页游戏、2014年度游戏十强、2014年十大最受欢迎绿色游戏、2016年金翎奖-玩家最喜爱的网页游戏、2016年金狗奖-年度最佳手机网络游戏等奖项,并入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九批“中国民族网络游戏出版工程”以及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信息中心2016年举办的首届全国移动电子竞技大赛(CMEG)。截至2017年11月24日,权利游戏软件在腾讯应用宝平台上的下载次数761万次。
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的游戏风云频道、广东电视台、福建省广播影视电视体育频道等电视台,腾讯视频、太平洋游戏、17173.com、7k7k.com、4399.com等网络媒体,以及北广传媒移动电视、光线传媒电影院线、中国集邮总公司等分别提供的影院、地铁、公交车等线下媒体对权利游戏进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并在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杭州、厦门、香港等地举办了线下“三国杀”游戏竞赛以及一年一度的全国性线上游戏竞赛活动。
《解放日报》《中国经营报》《文汇报》《工人日报》《中国教育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财经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南京日报》《山西经济日报》《福州日报》《四川日报》等报刊媒体对权利游戏多次进行报道,如2009年7月31日《四川日报》刊登的《不插电也有戏成都白领爱上桌游》、2010年5月11日《中国教育报》刊登的《三名80后大学生的“三国杀传奇”》、2012年8月9日《解放日报》刊登的《“三国杀”成了选修课?》等文章;《商业故事》《当代青年》《读书》《电脑迷》等杂志对权利游戏多次进行报道,如《商业故事》2010年第4期刊登的《“三国杀”:从桌游到网游》,《现代商业》2015年第11期刊登的《游戏产业能否“寓教于乐”?——论桌游“三国杀”的社会教育意义》等文章;人民网、环球网、中华网、中新网、腾讯网等网络媒体也对权利游戏多次进行报道。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全国十余家代理商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销售商对“三国杀”品牌的纸牌产品进行推广和销售,销售渠道包括超市以及当当网、京东网、淘宝网等电商平台,销售范围覆盖了大陆、台湾和香港地区以及美国等海外市场。
为维护涉案商标的合法权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在上海、浙江、北京、湖南等多地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在南京、天津进行过工商投诉。同时,针对近似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并获得支持。
2014年10月,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话剧艺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三国杀多媒体互动舞台秀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三国杀相关知识产权(指甲方享有合法著作权或授权的《三国杀》游戏卡牌及《三国杀ONLINE》中的游戏形象、“三國殺”商标等)和乙方的演艺及制作资源,在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同运营的原则下,进行三国杀多媒体互动舞台秀的开发及运营;合作期限五年;投资总额(框架预算)740万元,除甲方投入的上述授权内容外,甲方、乙方分别以现金进行投资,投资和收益分享比例均为50%∶50%。
2015年8月29日,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杭州边锋对外投资暨关联交易的公告》中写道:“杭州边锋以旗下三国杀桌游及相关业务(包含三国杀桌游、三国杀online、手机三国杀、三国杀英雄传等,以下简称“三国杀业务”)无形资产评估作价10,412.32万元出资,占合资公司40%股权……三国杀业务在经历了快速发展,盈利能力在2013年达到高峰后出现下降趋势,实现的净利润由2013年的4,166.25万元下降到2014年的943.06万元。”
二、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被控侵权游戏的开发运营情况
被告常游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数字内容服务;游戏设计制作;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业。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常游公司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2013SR131430和2013SR131433,软件名称为《常游安卓版蓝牙三国kill游戏软件》[简称三国kill]V1.0和《常游IOS版三国kill游戏软件》[简称三国kill]V1.0,著作权人均为常游公司,前者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后者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8月18日。
被告大娱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数字动漫制作;游戏软件设计制作;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业。2016年7月22日,被告大娱公司取得了名称为《大娱极略三国卡牌竞技软件》[简称极略三国]V4.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6SR190446,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2016年5月30日。2016年8月19日,大娱公司又取得了名称为《大娱三国KILL卡牌竞技软件》[简称三国kill]V4.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6SR227428,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2015年9月30日。
被控侵权游戏为一款卡牌类的手机游戏,结合杀人游戏的规则,融入中国历史三国文化。诉讼过程中,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自述:1.常游公司自2013年开始运营被控侵权游戏,2014年至2015年两被告共同运营游戏,2016年该游戏转让与大娱公司;2.2017年4月,被控侵权游戏更名为《极略三国》;3.涉案www.sanguoq.com网站于2011年创建,常游公司成立后受让该网站并运营,2016年8月29日该网站转让与大娱公司;4.百度贴吧“官方三国KILL吧”系常游公司所有,但“三国KILL吧”非两被告所有或运营;5.微信公众号“BTsanguokill”于2014年创建,原为常游公司运营,2017年4月1日公众号名称由“三国KILL”更名为“极略三国”,2017年12月该公众号转移由大娱公司运营;6.新浪微博“蓝牙三国KILL”于2013年3月创建,由常游公司运营,2018年1月常游公司已清空该微博中的所有内容。
截至2017年1月13日,被控侵权游戏在91游戏网的下载安装次数9,111次,快用平台的下载数量25万次,ZOL手机应用平台的下载次数310,610次,历趣平台的下载次数38万+,豌豆荚平台的下载次数240万次,腾讯应用宝平台的下载次数99万次,TapTap平台的下载次数4,483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同版本的被控侵权游戏在多个游戏网站中依然可以下载。
被告二三四五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6日,注册资本9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的开发、销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企业管理,投资咨询,市场信息咨询和调查,百货的销售,增值电信业务。二三四五公司系2345软件大全网站和2345手机助手的经营者,该网站和手机助手系提供各种应用软件下载的平台。
三、被控侵权事实
(一)与被控商标侵权有关的事实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卢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13日,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陶韬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陶韬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操作:1.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浏览数据;2.在地址栏中输入“baidu”,进入百度搜索页面;3.在搜索栏中输入“三国KILL”,点击“enter”健,搜索结果页面第1条的标题为“蓝牙三国Kill--最好玩的手机三国杀人游戏”,标题下的内容为“《三国Kill》是一款热门推理竞技手机游戏,源自西方经典棋牌桌游的理念,结合杀人游戏的规则,融入中国历史三国文化而成的流行手机游戏”,链接的网址为“www.sanguoq.com”;4.点击上述链接,进入网址为“www.sanguoq.com”的网页,网页标签为“蓝牙三国Kill--最好玩的手机三国杀人游戏”,网页内容主要包括:页面正上方标有“”标识;页面背景突出一个仙侠模样的青年男子形象,为服饰、发型等造型夸张的动漫、游戏类人物;页面左侧突出手写体的“你还在等什么--300,000玩家已入驻”字样,在上述字样的下方有“关注公众号三国KILL”文字和带有“”的二维码,以及IOS版本和安卓版本的下载按键;页面右侧有微信公众号“btsanguokill”和官方微博“蓝牙三国KILL”的二维码;网页底部标注“版权所有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返回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搜索结果第2条的标题为“蓝牙三国Kill--最好玩的三国单机游戏”,标题下的内容为“蓝牙三国Kill--最受欢迎的手机单机三国杀人游戏,玩家数量突破1000万!上万玩家五星推荐的热门蓝牙、WIFI联机游戏……”;6.点击上述链接,进入网址为“www.sanguoq.com/s/”的网页,页面正中为“”标识,页面内容包括游戏下载和更新日志,其中游戏下载中显示最新版为4.9.0,官方微信为三国KILL(btsanguokill),官方网站为www.sanguoq.com,官方微博为weibo.com/sanguokill。更新日志显示被控侵权游戏4.5.0版本更新2个武将神貂蝉、SK程昱、重置了神诸葛亮的武将技能,1.4版本增加了wifi无线联机方式,1.3版本调整了对决游戏模式等;7.返回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中国文化信息网”,点击登录该网站,在网页游戏名称搜索栏中输入“三国KILL”,搜索结果显示被控侵权游戏的运营单位系被告大娱公司,批准文号为文网游备字(2016)M-SLG3637号,批文发布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首页网址为www.sanguoq.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大娱公司,审核通过时间2016年8月29日。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120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人杰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孙人杰使用该处提供的苹果手机连接无线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AppStore”下载被控侵权游戏的应用软件,该游戏软件的客户端头像为“”标识;2.打开该应用软件,游戏开始界面标有“”字样,界面上有单人模式、多人模式、商城、图鉴、录像、每日签到、新手任务、任务册、公告栏、数据备份、玩家中心等图标按键;3.逐项进行浏览,在商城武将专区界面中显示热门特价的武将,如貂蝉174金币、赵云312金币等,界面下方有“充值”“购买”等按键;4.点击“充值”按键,显示“¥12264金币送10%”、“¥30780金币送30%”“¥983,000金币送50%”等内容。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545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韬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人员在陶韬的指引下使用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百度搜索,在搜索栏中输入“三国KILL电子游戏标签”,并点击“百度一下”,进入下一页面;2.搜索结果页面第1项为“网络游戏电子标签”,链接网址为“www.sq.ccm.gov.cn”,点击该链接,进入下一页面;3.该页面显示被控侵权游戏的出品单位为被告常游公司,运营单位有被告大娱公司等6家单位。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3441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人员在李淑惠的指引下使用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eixin.sougou.com”,进入该网址页面;2.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极略三国”,然后点击“搜文章”链接,进入下一页面;3.点击搜索结果中的“【818】那个叫做《极略三国》的游戏”链接,进入下一页面;4.页面显示该文章系原创,2016年7月27日由“三国KILL团队极略三国”发表,文章中写道“……这款游戏呢,跟我们《三国KILL》玩法!一模一样,武将!一模一样,连界面!都一模一样……没错!这个《极略三国》就是《三国KILL》的#河蟹版#啦!”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3441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人员在李淑惠的指引下使用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该网址页面;2.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三国KILL”,然后点击“百度一下”链接,进入下一页面;3.搜索结果第1项标题为“三国KILL吧百度贴吧”,标题之下的内容为“三国KILL吧,给你不一样的三国杀体验关注用户5万人,累计发贴98万”;4.点击进入“三国KILL吧”,并在搜索栏内输入“实体卡牌终于到手了”进行吧内搜索;5.搜索结果显示,名为“大木老师干惠美”的楼主在2015年11月15日发帖“……打算一直收藏这套卡牌”,并上传了卡牌的外包装纸盒照片,照片显示:纸盒的正面为六个服饰、发型等造型夸张的动漫、游戏类人物,人物下方标有“”标识,纸盒正面的左上角标有“大娱游戏”标识;6.返回首页并在搜索栏内输入“实体牌”进行吧内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名为“影子像风一样”的楼主在2016年9月4日发帖“……这次花100买了实体牌,收藏用……”并上传了卡牌外包装纸盒的照片,照片显示:纸盒的侧面标有“极略三国”标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套其从网友处取得的卡牌,卡牌外包装盒的正面左上角标有“大娱游戏”标识,纸盒的侧面标有“极略三国”标识和“www.sanguoq.com”网址。
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大娱公司注册的“大娱娱乐”微博中网友与博主的互动对话表明,大娱公司曾在2015年5月向网友提供过实体卡牌,网友上传的卡牌外包装盒照片显示:纸盒的正面为六个服饰、发型等造型夸张的动漫、游戏类人物,人物下方标有“”标识。被告大娱公司确认该套卡牌系其发行,但辩称该套卡牌均系免费赠送网友。
上海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3441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人员在李淑惠的指引下使用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该网址页面;2.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三国KILL”,然后点击“百度一下”链接,进入下一页面,搜索结果第4项标题为“三国kill官网-大娱游戏”,链接的网址为“www.sanguoq.com”;3.点击该链接,进入网址为“www.sanguoq.com”的网页,网页界面有“首页”“大娱产品”等按键,点击“大娱产品”,产品页面显示有《极略三国》游戏,该游戏标识右下方有“去KILL网看看”的链接;4.点击该链接进入www.sanguoq.com网站,网页标签为“蓝牙极略三国--最好玩的……”,页面左上角标有“极略三国SANGUOKILL”标识。
上海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3441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人员在李淑惠的指引下使用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9game.cn”,进入九游网;2.在九游网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三国KILL”,然后点击“搜索”按键,进入下一页面,搜索结果有“啪啪三国”“召唤三国”“群战三国”及标有“”标识的被控侵权游戏等的链接;3.点击被控侵权游戏的链接,进入网址为“www.9game.cn/sanguokill/”的网页,网页标签为“三国kill-三国kill下载-最新……”;页面左上角标有“”标识和“经典好玩单机三国杀手机游戏”字样;页面右侧有被控侵权游戏的电脑版下载选项;4.返回九游网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极略三国”,然后点击“搜索”按键,搜索结果第1项为《极略三国》的游戏链接;5.点击该链接进入网址为“www.9game.cn/sgkill/”的网页,网页标签为“极略三国--极略三国官网……”页面左上角标有“极略三国SANGUOKILL”标识。
(二)与被控虚假宣传行为有关的事实
1、相关网站的宣传推广行为
(2017)沪卢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第190页记载:2013年12月12日,搞趣网发布了标题为《<三国KILL>最好的单机三国杀游戏》文章;该公证书第230页记载:www.sanguoq.com网站的网页内容包含“蓝牙三国KILL--最受欢迎的手机单机三国杀人游戏,玩家数量突破1000万!”字样。(2017)沪东证经字第34414号公证书第12页记载:2015年9月16日,九游网在游戏新闻中发布了《最火单机三国杀游戏登陆九游平台啦!》的文章,该文章的作者和来源均为九游。
2.新浪微博的宣传推广行为
(2017)沪卢证经字第158号公证书第277页记载:在新浪微博中搜索“蓝牙三国KILL”,搜索结果第1项即为标有“”标识的“蓝牙三国KILLV”;点击进入该微博,微博首页标有“”标识,该标识下标明“蓝牙三国KILL、新浪第三方应用蓝牙三国KILL官方微博”字样,关注数514,粉丝18,603,博文832条;该公证书第280页显示:2016年4月22日,该微博发布一则通知,通知的配图上写有“全网最火三国杀手机游戏”字样;该公证书第310页显示:2012年4月25日,该微博转发名为“阿陸钢”网友留言“很喜欢蓝牙三国KILL目前选用的人物头像,之前一直没有玩官方的三国杀,就是因为头像太夸张、太卡通了,看着就没有玩下去的欲望,希望优蜜团队继续采用目前的做法,支持!”
3.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推广行为
(2017)沪东证经字第3441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17日,“极略三国”的微信公众号推送的《【818】那个叫做<极略三国>的游戏》文章写道:“在无【杀】的世界《极略三国》整个游戏的【杀】都变成了【伤】,包括基础卡牌、武将技能,甚至武将配音……目前游戏还正处于送审阶段,因此你们想看到《极略三国》正式版出现还有很长的时间。”
四、其他事实
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7年2月8日,原告为(2017)沪东证经字第1205号、第1206号公证书共计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为(2017)沪东证经字第5454号公证书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2017年3月24日和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共计支付公证费4,0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为(2017)沪东证经字第29039号公证书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向上海序兴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打印费3,711元、向上海湘湘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印务服务费3,861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上海凌君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支付信用征信服务费3,401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为(2017)沪东证经字第34410-34414号公证书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又向上海湘湘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印务服务费1,313.25元。
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原告还以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侵犯其权利游戏的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案号(2017)沪0115民初27056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维权资格与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等多份证据足以证明其经过合法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诉讼维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被控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四、若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2011年起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此丧失胜诉权,对此本院不予认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公证取证时间最早为2017年1月13日,其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持续性侵权,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亦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此处的“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指的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却未在二年之内起诉的情形,而本案本不属于此种情形。最后,虽然被控侵权游戏在2017年4月由《三国KILL》更名为《极略三国》,但其先前已发生的被控侵权行为系本案审理的基础,且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游戏更名后亦存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而具体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已查明之事实,作出相应判定。
二、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游戏的名称为《三国KILL》并使用了“”标识,被控侵权网站www.sanguoq.com的网页使用了“”标识,被控侵权的新浪微博被命名为“蓝牙三国KILL”,被告常游公司将其百度贴吧命名为“官方三国kill吧”。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三国kill吧”系两被告所有或运营,但该贴吧中网友上传的实体卡牌与大娱公司官方微博中网友上传的实体卡牌包装盒外观一致,上传时间也均为2015年,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大娱公司曾向网友提供过印有“”标识的实体卡牌。原告主张上述含有“三国KILL”的游戏名称、微博名称、贴吧名称及相关标识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权利游戏自运营以来,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推广和大力宣传,吸引了大量的游戏玩家,并深得玩家喜爱和追捧,在同类题材的卡牌游戏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商标系文字商标且用汉字的繁体形式设计而成,根据社会公众对繁体汉字的读写习惯及认识能力,相关公众通常会以该繁体汉字的读音和含义作为主要区别特征。被控侵权游戏的游戏名称“三国kill”、微博名称“蓝牙三国KILL”、贴吧名称“官方三国kill吧”以及“”“”“”等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系“三国KILL”文字。将“三国KILL”文字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分析,从文字构成和字形上看,涉案商标由“三”和“國”“殺”两个繁体汉字组成,“三国KILL”由“三”和“国”的简体汉字以及英文单词“KILL”组成,二者的文字排列顺序相同,仅个别字及字体不同;从文字读音上看,二者前两个字的读音均为“sanguo”,仅最后一个字的读音不同;从文字含义上看,“三國”或“三国”均指代中国古代历史中的三国时期,汉字“殺”的含义是指使人或动物失去生命,或者指战斗、搏斗等,英文单词“KILL”对应的中文释义为杀死、破坏等,二者的整体含义较为近似。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可以认定上述含有“三国KILL”字样的被控侵权游戏、微博、贴吧的名称以及相关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的实体卡牌与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牌、扑克牌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游戏具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网站提供被控侵权游戏的下载等服务,与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通常要考虑二者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鉴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此类商品或服务只会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被控侵权的游戏、微博、贴吧的名称以及相关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属于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因而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还主张“sanguoq”域名、“btsanguokill”微信公众号、“极略三国SANGUOKILL”标识也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此难以认同。“sanguoq”域名由拼音“sanguo”和英文字母“q”组成,其读音虽与涉案商标部分近似,但字形完全不同,其对应的中文含义也不等同或近似与涉案商标;微信公众号“btsanguokill”由英文字母“b”“t”和拼音“sanguo”、英文单词“kill”组成,其字形、读音与涉案商标不同,其对应的中文含义也有多种解释;“极略三国SANGUOKILL”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系汉字“极略三国”,“极略三国”与涉案商标区别明显。上述域名、微信公众号和标识的使用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与涉案商标存在特定关系的混淆性联想,不构成商标近似。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控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因本案被控行为持续至2018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本院认为,就虚假宣传行为本身而言,其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势必造成对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侵扰,损害公共利益,直接或间接侵害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故从维护和净化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在民事诉讼中对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行为系经营者进行的商业宣传活动;二是虚假宣传的对象是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三是形式上,虚假宣传的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四是效果上,虚假宣传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客观后果,或者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大娱公司在涉案网站发布的“蓝牙三国KILL--最受欢迎的手机单机三国杀人游戏”的宣传语,以及被告常游公司在新浪微博中使用的“全网最火三国杀手机游戏”的宣传语,使用了“最受欢迎”“全网最火”等最高级形容词,构成虚假宣传。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游戏为单机版手机游戏,原告权利游戏系网络游戏,二者受众群体和运营模式不同,不构成竞争关系;两款游戏产品的显著位置都会明显标明游戏出品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玩家产生误认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被控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理由在于:首先,原告与两被告均为游戏产品的经营者,双方已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次,具有蓝牙功能的手机游戏与网络游戏虽然在功能方面有所不同,但两者的用途都是为了丰富相关公众的文化生活,其载体都是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进行传播。而且,两款游戏产品均是以中国古代三国时期为背景、以身份为线索、以武将为角色的卡牌类游戏,所涉及的内容、题材基本一致,而基于对同一内容、题材的喜欢和欣赏,二者在消费对象上亦存在极大的重合,但原告权利游戏的知名度要远远高于被控侵权游戏。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两被告在其官网或微博中宣称被控侵权游戏“最受欢迎”“全网最火”,但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对其上述最高级的表述内容予以证实,两被告的上述宣传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夸大自身的竞争优势,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同业经营者进行间接贬损,易引人误解,继而以此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故应认定为虚假宣传。引人误解并不要求一定产生了误解的后果,只要宣传内容足以让公众产生误解,影响其购买决策,就可以认定构成虚假宣传,故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虚假宣传行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搞趣网发布的标题为《<三国KILL>最好的单机三国杀游戏》,作者为“lyt”,该文章的发布者和作者均非被控侵权游戏的经营者,不能认定该行为系本案被告实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行为承担虚假宣传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2、新浪微博“蓝牙三国KILL”于2012年4月25日转发的微博内容虽然对涉案两款游戏进行了比较,但此时两被告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且该内容系网友留言,并非两被告实施的商业宣传行为,故该行为难以归责于两被告。3、“极略三国”微信公众号在《【818】那个叫做<极略三国>的游戏》一文中宣称将整个游戏中的【杀】变成【伤】,但实际上并未变更的情形,因为该推文的主要内容在于介绍《极略三国》这款游戏,并在文末写明“目前游戏还正处于送审阶段,因此你们想看到《极略三国》正式版出现还有很长的时间”,可见这是经营者是对自己尚未面世的游戏产品的宣传,相关公众依据已有的认知经验,施加一般的注意力阅读上述内容后即可知晓上述宣传的真实含义,并不会产生误解,所以不构成虚假宣传。
四、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游戏在2016年转让与大娱公司,常游公司已退出该游戏的实际运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两被告应当对被控侵权游戏已转让的事实提供证据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经本院释明,两被告仍未提交转让协议等证据。即便确如两被告所称被控侵权游戏已转让,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社会公众只能通过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等确定被控侵权游戏的权利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常游公司系被控侵权游戏的出品人及安卓V1.0版本和IOSV1.0版本的著作权人,被告大娱公司系被控侵权游戏的运营单位及V4.0版本的著作权人。其次,两被告在诉讼中自认曾在2014年至2015年共同运营被控侵权游戏,但没有证据证明常游公司已实际退出被控侵权游戏的运营。被控侵权的新浪微博系由常游公司负责运营,直至2018年1月方清空所有内容,该证据亦与两被告所称的大娱公司于2016年即退出游戏实际经营不符。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作为被控侵权游戏的权利人和共同运营者,应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游公司还以公司已停止实际经营为由要求免除其责任,但企业信息查询报告显示常游公司在2017年年检正常,故对常游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二三四五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即删除了被控侵权游戏软件,故原告申请放弃要求二三四五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鉴于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诉讼中依然持续,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停止使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含有“三国KILL”字样的游戏名称、微博名称、贴吧名称以及相关标识,并删除涉案网站和微博中构成虚假宣传的“最受欢迎”“全网最火”等宣传语。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其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一是根据《关于杭州边锋对外投资暨关联交易的公告》披露的内容,三国杀业务的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10,412.32万元,而三国杀业务主要由涉案商标和权利游戏的著作权两部分构成,故其商标估价至少为5,000万元;二是涉案商标从未对外进行过许可使用,原告拥有完整的市场份额,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市场份额被侵占;三是因被控侵权游戏的运营,权利游戏的净利润在2014年出现大幅度下滑;四是根据被控侵权游戏的玩家数量、下载次数和游戏道具等的售价,可以估算被控侵权游戏的总收入超过亿元,以行业利润30%、游戏平台分成30%计算,被控侵权游戏的获利超过2,520万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和被控侵权游戏的运营收益等均予以否认,并辩称权利游戏的利润下滑是由于游戏的热度和市场追捧度降低导致,与被控侵权游戏无关,被控侵权游戏的运营状况不佳、收益惨淡。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还是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当事人都应举证证明。本案中,本院虽已责令两被告提交被控侵权游戏的财务账册等资料,但两被告始终未能提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亦无法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无法根据原告的主张直接推定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经济损失赔偿额予以酌定:一是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美誉度,其附加的经济价值较高;二是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方面的侵权行为;三是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持续时间长,且在诉讼期间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两被告的主观过错严重;四是被控侵权游戏的下载数量较大,侵权后果较为严重;五是涉案权利游戏的关注度和热度近年来已有所降低。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考虑案情复杂程度、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以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确系因本案维权而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可。鉴于上述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均系为本案及(2017)沪0115民初27056号两案发生,故上述费用应在两案中予以分摊。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常游公司、大娱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两被告应当对其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消除影响的媒体包括被告大娱公司的官网www.sanguoq.com及《中国知识产权报》,考虑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为依法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商标权利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四、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64,600元;
五、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实施的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www.sanguoq.com网站首页连续三十日、《中国知识产权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六、驳回原告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738元,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6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姜广瑞
书记员:宫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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