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爱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导远,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玲,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高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娴,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羽,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爱哲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导远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娴、董传羽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入会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入会费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以经营酒类产品为主的贸易公司。2013年底,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了解到被告是国际酒类公共交易平台,时任被告公司国内事业部总监李斌对原告称若申请成为被告发行会员,且提前将50万元的发行会员会费转账至被告账户,其会介绍另两家拟发行酒产品的企业借用原告的会员资格,并每家支付给原告各50万元的资格借用费。于是,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将50万元转账给被告,并于2014年5月19日正式填写被告公司的《消费类酒单项会员申请表》,提出注册会员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审批通过,当日双方签订《入会协议》,对原告申请成为被告会员一事进行简单的约定。2014年5月30日,李斌在为原告等一些会员公司做讲解和培训的时候,称按照其一般交易模式,发行会员将自己的酒产品在交易平台上挂牌发行,需要会员聘请专业的护盘团队,投入大量的护盘资金,进而操纵并控制发行产品的台面价格。原告意识到这种行为会给投资者一种繁荣的假象,欺骗并引诱投资者买入挂牌产品,被告公司的经营模式严重违法违规,损害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之规定,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而被告并没有获得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没有相应的资质。另,李斌承诺给原告推荐借用会员资格的两家发行者也未兑现。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向被告交涉,李斌多次承诺介绍其他拟申请成为发行会员的公司受让原告的发行会员资格并退回50万元会员费,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双方签订的《入会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3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讼请求。
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入会协议》,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证明条款是格式条款,很多权利义务通过协议之外锁定,填写入会协议时单项会员管理办法、交易规则等都是合同之外的材料,在协议时并没有同时交给原告审核。原告是事后从各种渠道,包括从其他会员处才了解了一些情况;
证据2、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将5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先付款,再申请入会;
证据3、李斌名片及会议照片,证明李斌在被告公司任职的事实,介绍及推荐都是其直接所为;
证据4、视频(光盘)及视频文字版内容,证明李斌在向原告及其他会员讲解如何“护盘”,所谓“护盘”系违法操作行为。“护盘”的交易模式背后实际操作流程是坑害广大投资者的;
证据5、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证明李斌多次承诺向原告介绍受让原告会员资格的发行公司,却一拖再拖。李斌答应还钱,但又说公司没钱,拉其他会员入会后会还钱;
证据6和7、律师函及快递单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和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通知被告因其违约要求返还50万元会员费;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消费类酒单项会员的《入会协议》,原告没有就该协议缴纳入会费,不认可证明内容;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50万元的会费是发行会员的入会费,不是消费类酒单项会员入会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名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李斌身份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视频中李斌向原告介绍的内容无法判断是被告公司业务,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
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电话录音通过隐蔽手段取得,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及快递不能证明协议无效,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系依法设立的酒类交易平台,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入会费系原告作为交易中心发行会员的会费,而非原告诉请的消费类酒单项发行会员及经纪会员的入会费。而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消费类酒《入会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申请的是消费类酒单项发行会员和经纪会员,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交易中心的《入会协议》无论是会员类型还是协议内容都完全不同。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申请消费类酒会员的,也需缴纳会费,但其从未缴纳过与消费类酒入会协议有关的任何会费;原告虽缴纳过交易中心《入会协议》约定的部分会费50万元,但尚有450万元会费未缴纳,且会籍期限已于2019年1月23日届满,并未续期。本案中,原告将交易中心《入会协议》的会费误称为消费类酒会员会费,实为张冠李戴;原告的行为企图混淆视听,造成误判,不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市商务委关于同意成立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的批复》,证明2010年11月18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同意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设立,且被告依法经营,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2、原告会员申请表,含《入会协议》,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成为上海酒业交易中心发行会员,会籍有效期5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入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已经认真研读《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会员管理办法》,被告已就该办法进行详细解释和说明,原告清楚知晓作为发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入会协议第10条约定,原告会籍不得主动退出,可以按《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会员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进行转让。双方签订的上述入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依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会员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本中心会员A类会员、B类会员、C类会员,本中心可视作情况在不同的交易平台设置单项会员。第2.3.3条规定,本中心对会员收取会费。收费标准为A类会员500万元/5年。单项会员的会费收取标准由本中心另行制定。原告申请成为发行会员,并应按照规定支付会费500万元。原告已支付发行会员会费50万元,尚有450万元未支付;
4、《会费缴纳通知回执》,证明原告收到会费缴纳通知,并通知被告,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支付会费500万元,即同意2014年1月30日前先支付50万元,剩余450万元款项根据酒品发行情况不同,采取不同的支付方式;
5、原告《消费类酒单项会员申请表》(含《入会协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申请成为上海酒业交易中心消费类酒发行会员和消费类酒经纪会员,会籍有效期1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证明原告虽申请消费类酒单项会员,但从未缴纳会费,也未支付任何钱款,因此被告无需退还任何款项;
6、《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消费类酒交易平台单项会员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中心在消费类酒交易平台设置单项会员,包括消费类A类会员(又称消费类酒发行会员)、消费类酒B类会员(又称消费类酒承销会员)和消费类酒C类会员(又称消费类酒经纪会员)。第5条规定,单项会员会费收取标准为A类会员人民币50万元/年,B类会员人民币50万元/年,C类会员人民币10万元/年。证明原告诉称自己为消费类酒会员,但原告从未按照上述规定支付会费,履行会员义务。被告无需退还任何款项;
7、酒品发售(发行)申请表、酒品基本情况一览表,北京京宫城酒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书,酒品评审意见表,公证书,证明为原告拟发售的京宫御酒进行评审,该成品酒通过专家评审。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达不到待证目的。批复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将酒业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资质,该批复只是同意成立某中心,并不是对被告交易模式进行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易所交易模式至少应该由国务院或省级证券部门进行审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开办交易中心将酒水进行证券化交易的资质;
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把材料交给李斌,是李斌操作的,原告在付款之前从没有看到过,不清楚。很多材料是发生纠纷后从其他会员处取得的。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李斌要求原告先付50万元,但事实上原告知道交易模式违规,已向李斌提出退会。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格式条款,协议义务没有向原告解释清楚,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也未向原告交代及送达。
对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定。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表属于前期在李斌的鼓动下全部按照其要求加盖的公章,出具时间较早。但原告真正了解了被告的实际操作方案和流程,并明白其中的法律风险、道德风险及经济风险,是在2014年5、6月。因此,虽然出具了发售申请书,但事实上双方终止了酒品的发售和发行。
经上述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对外简称“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同月23日,原告授权其总经理李鑫安向被告书面申请入会成为发行会员。次日被告盖章审批通过。入会协议载明,乙方(即原告)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自愿加入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成为发行会员,享有会员权利,承担会员义务。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经认真研读了《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会员管理办法》),甲方(即被告)已就《会员管理办法》向乙方作了详细说明和解释,乙方已充分知悉作为甲方会员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乙方承诺将严格遵守《会员管理办法》。乙方已经认真研读了《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甲方已就《交易规则》向乙方作了详细说明和解释,乙方深知,随着业务的开展,甲方还会不断完善和修改《交易规则》,制定和修改相应的交易细则。乙方认可这种修改的必要性,乙方承诺将严格遵守《交易规则》(含修订)及甲方公布的交易细则、所有制度和文件。乙方对其向甲方所提供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甲方业务活动采用会员制,不直接与客户发生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除与甲方另有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开展业务活动,与客户或其他会员产生任何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对会员提交的以及会员在甲方因业务活动产生的信息和隐私(不包括社会熟知的信息和常识)负有保密义务,非法定有权机关或乙方指示,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否则,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可利用自身平台和资源帮助乙方扩大影响力和营销渠道。甲方有权根据《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等制度对乙方在甲方从事的业务与业绩进行定期和非定期审核。乙方会籍有效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会籍到期前一个月,甲方应提示乙方。会籍到期前如通过甲方审核,乙方在缴付下一期会费(下一期会费按甲方当时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后,可以获得新一期会籍,否则,会籍自动终止。乙方会籍不能主动退出,可以按《会员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转让。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等调整导致乙方不能行使会员权利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乙方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会员管理办法》载明,本中心会员分为A类会员(又称发行会员)、B类会员(又称承销会员)和C类会员(又称经纪会员)。本中心可视情况在不同的交易平台设置单项会员。会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后,本中心将成立交易委员会。交易委员会将吸收部分会员参加,交易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及具体议事规则由本中心另行规定……本中心会员会籍资格期限为五年。本中心对会员资格每五年审核一次,通过审核的会员缴纳下一期的会费,会籍自动延续;本中心对会员收取会费。收费标准为:A类会员500万元/5年;B类会员500万元/5年;C类会员100万元/5年。单项会员的会费收取标准由本中心另行制定。本中心可对会费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同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会费缴纳通知回执》,称,同意在1月30日前先支付50万元,剩余450万元款项依如下方式支付:“如我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成功发售一支收藏类酒品的,则450万元直接从我司应收货款中扣除;如截至2014年4月30日,我司拟发售酒品通过了贵中心的酒品评审会但尚未成功发售的,则我司承诺在其后的2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450万元会费;如截至2014年4月30日,我司酒品尚未通过贵中心的酒品评审会,则视为我司提出退会申请并自行放弃发行会员资格和相应权益,我司无须再支付剩余的450万元会费,但50万元已付费用将作为对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支付的违约金不再追索”。
2014年2月28日,原告持案外人北京京宫城酒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向被告申请对京宫御酒进行发售评审。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组织专家评审,并在其交易平台在线公布该成品酒通过评审。
2014年5月19日,原告又填写消费类酒单项会员申请表,申请为消费类酒发行会员、消费类酒经纪会员。6月24日,被告盖章同意。会员会籍期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入会协议第十条载明,会籍不能主动退出,且不得转让。《单项会员管理办法》载明,消费类酒交易平台设置单项会员,包括消费类酒A类会员(又称消费类酒发行会员)、消费类酒B类会员(又称消费类酒承销会员)和消费类酒C类会员(又称消费类酒经纪会员)。消费类酒单项会员指仅通过消费类酒交易平台开展挂牌销售、承销和经纪业务的A类会员、B类会员和C类会员。单项会员会籍资格期限为一年。会籍到期前单项会员向本中心续缴下一年会费的,会籍自动延续。单项会员会费收取标准为:A类会员50万元/年;B类会员50万元/年;C类会员10万元/年。本中心可对会费收取标准进行调整。单项会员会籍不得转让。在消费类酒交易平台,消费类酒A类会员、消费类酒B类会员、消费类酒C类会员的权利义务分别与A类会员、B类会员、C类会员的权利义务一致。酒业中心对单项会员的业绩不作要求。
2014年5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斌向原告等企业有关负责人现场讲解线上交易模式,讲解中多次出现“护盘”、“拉升”、“盘整”、“抛盘”、“运作和股票一样,交易规则不一样”等内容。
2016年3月21日、28日,4月5日、10日、15日,李鑫安就转出会员多次与李斌通话,李斌多次称约转继人碰头但最后均未有结果。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入会协议》是否有效,已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认为,双方对《入会协议》事实上并未进入正式履行状态,原告亦未曾在被告交易中心平台发行酒或交易,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50万元。被告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评审会的,原告还应向其付清450万元会费,但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相应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低于450万元,故被告无需返还50万元。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按照价值规律进行等价交换。一方享有权利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义务在价值上大致相等。此为民事活动公平原则、等价原则的基本内容。纵观本案,原告先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后于1月23日书面向被告申请入会、再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加盖《会费缴纳通知回执》,直到2014年5月30日听李斌现场讲解,从先后秩序可以认定其付款之时对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了解。被告否定李斌现场讲解内容(视频)及通话内容(录音),并认为与其合同和业务不具关联性,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采用其他方式已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操作说明,仅以《入会协议》的格式条款证明原告已经了解具体操作和交易模式实为依据不足。故可以认定李斌现场讲解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李鑫安将其与李斌通话进行录音,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李斌2016年3月的几次电话里的意思表示,证明原告了解被告交易模式后确实已与李斌协商转会或退会之事,才至京宫御酒发售事宜不再推进而终止。既然发售不再进行,且合同已终止,被告收取50万元会员费已不能支付其他对价或给予原告其他利益等,故原告要求退回相关费用于法有据。考虑到被告为原告组织过评审会,产生一定的损失,且原告亦应该对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先汇款50万元之盲从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可扣除15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损失因其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评审会的原告还应向其付清450万元会费,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相应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低于450万元。对此应认为,对于动辄需要投入500万元的会员费,被告应当给于相对方一个考虑期限,何况原告付款在先,合同签订在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实难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爱哲贸易有限公司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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